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進國 通運)任聯結車駕駛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XK-五七七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二五七公里二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竟疏未注意,致 使車上裝載之鋼瓶掉落對向車道,而砸及乘坐於車牌號碼五M-二四一七號自小 客車內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氯氣吸入肺損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又因此二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擔任廚師並業 餘經營家庭理髮,每日收入四千元計算,工作損失計為二十四萬元。另外,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身心均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被告丙○○ 既受僱於被告進國通運,於執行職務中損害原告身體健康,被告進國通運自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被告進國通運則答 辯以:原告應就其確有工作且受有工作損失加以舉證,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進國通運,於右揭時地執行職務時,過失砸 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起訴狀所載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 項請求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件原告固稱其從事廚師及家庭理髮工作,每日收入 四千元,因車禍致二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為被告進國通運所否認。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前揭工作及收入,且原告氯氣吸入於肺部 傷害乃屬短暫性質,並無長久後遺症,不致影響其工作等情,復有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 償,要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及氯氣吸入肺損傷之傷害,並因此 十數次至醫院就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醫院收據、本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 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 經濟狀況即原告自陳每日收入四千元;被告進國通運為貨運公司;被告丙○○現 駕駛曳引車,每月收入四、五萬元,以及原告傷勢並不甚嚴重,且無後遺症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應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允 當。 ㈣依上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 :3227+10000=13227】。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萬三千二百二十 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