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居嘉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九十三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 五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三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四二五─FG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沿嘉義市○○路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育人路三八一巷路口,原應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KS八─七二三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三八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述路口,已先 停於交岔路口,察看無車輛通過,認為安全時才續行,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原告 之重型機車,使原告車倒地而受有右手鎖骨骨折、骨盆骨折、股骨幹骨折、頭部 撕裂傷六公分、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重型機車亦有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三十九萬九千元、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元、精神慰藉金二十 萬元、機車損害一萬五千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 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分擔責任,且慰撫金及工作損失請求之金 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 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嘉義市○○路與育人路三八一巷路口,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使原告車倒 地而受有右手鎖骨骨折、骨盆骨折、股骨幹骨折、頭部撕裂傷六公分、多處挫 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 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詳本審卷第八五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之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KS八─七二三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三八一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述路口,已先停於交岔路口,察看無車輛通過, 認為安全時才續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原告之重型機車係往嘉義市○○ 路三八一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客車則沿育仁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而事故地點在育仁路東向西之內側車道與育仁路三八一號之交岔路 口上。原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再 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則如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確有先停止 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被告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續行,應不至 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原當應有行經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之過失行為。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一、王甲○○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 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嘉鑑字第九三0一一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嗣經送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亦有該會九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八一一號函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應 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 一節,業據提出嘉義榮民醫院收據十七紙為證(詳本審卷第九六頁至一一二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經本院計算上開收據,醫療費用應係三萬九千 二百三十一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自同年 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無法自行活動,需人看護,每十二小時看護費 一千元,共計支出四萬八千元之事實,提出病患服務費收據八紙(詳本審卷第 四六頁至第五三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手鎖骨骨折、骨盆骨折、股骨幹骨折、頭部撕裂傷六公分、多處挫傷、擦傷 等傷害。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院作鋼骨及外固定手術,至同年十 一月十三日出院。另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度入院作復健治療,至同年十二月 十五日出院,宜休息療養十八個月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原告 顯需人看護,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四萬八千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受僱於常鳴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打掃工作,每月 薪資一萬九千元,因本件事故而有二十一個月無法上班,共計損失三十九萬九 千元等語,並提出常鳴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詳本審卷第八四頁)為 據。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自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到職,擔任清潔員。另原告係國小畢業,其主張每月所得一 萬九千元,應屬合理。另查依前述嘉義榮民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院,宜休息療養十八個月,並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後,休息三 個月,則本院認其無法工作期間達二十一個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應為三十九萬九千元(月薪一萬九千元,二十一個月為三十九萬九千 百元) ④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痛若 不堪,為此請求二十萬元等語。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現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 一萬九千元,已如前述。另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一份附卷可稽(詳本審卷第二六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肉體、 精神受極大痛苦,且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院作鋼骨及外固定手術,至同 年十一月十三日出院。另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度入院作復健治療,至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出院,出院後須休息療養十八個月外,行動十分不便外,尚須接受 拔除鋼釘手術後,再休息三個月,亦如上述。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本審卷第二四頁),另名下有一車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詳本審卷第一七頁) ,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判處被告過失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原告請求二十萬 元應予准許。 ⑤機車損害:原告主張其駕駛之重型機車,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 ,需修復費用一萬五千元,並提出勝裕機車行估價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附於警卷之車損照片及上開估價單上貨品名稱、單價,認原告 此部份請求,應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 (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三十九萬九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機車損害一萬五千元,計為七十萬 一千二百三十一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王甲○○駕駛 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即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 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原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就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