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
諶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告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設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一二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王清海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消費寄託規定請求,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且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包梅山鄉公所之營繕工程,經驗收完竣後,通知原告領取工程款,原告負責人乃將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交由多年好友訴外人戊○○至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二張,其分別為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同年七月二日,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六千元,合計為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均為禁止背書轉讓公庫支票,原應存入原告設於被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惟戊○○於當日即六月十九日存款後,再持原告之大小印章領取現金五十四萬三千元(零頭部分四十九元未領),又於同年七月二日將公庫支票其金額六十四萬六千元以先存入再轉帳之方式全部提領,然被告竟未察戊○○持原告大小印章係工程請款用印章,非原告在被告登記有案之印鑑,而使戊○○領取該款。嗣原告因另有標件需用該款作為保證金,於提領時始發覺被戊○○提領一空,旋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由梅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九號通知被告希文十日內賜覆,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梅信字第三四一三號函略以說明:「‥‥本會漏未核對印鑑‥‥」等語,足見被告亦自承其有疏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當初交付印章及存摺給戊○○,就印章部分,係委請戊○○向梅山鄉公所領取上述公庫支票之用;就存摺部分,係委請戊○○將上述兩紙公庫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並未授權戊○○領取上述兩筆公庫支票之存款,此由原告所交付之印章並非留存在被告之印鑑章,即可証明原告所言非虛。戊○○持原告所有但與留存在被告之印鑑明顯不符之印章冒領存款,被告自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實,主張對於原告發生清償效力,而免除返還寄託物之義務。

(三)原告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從未對外表示授權戊○○領取上開兩紙公庫支票存款,此由戊○○所取得之印章並非留存在被告之印鑑章可稽;再且被告由戊○○所持有印章上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明辨並非印鑑章,顯見被告由戊○○所持有之印章,即可查知戊○○並無代理權,至少亦可得知其無代理權,故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但書規定,原告自無庸負授權人責任。添

(四)原告負責人甲○○在九十一年八月間母親過世時,因料理喪事忙碌,確實有委託戊○○處理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然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即預先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含工程材料及保固金)給戊○○,請戊○○代為清償其為原告處理工程所積欠之全部款項,故原告根本未積欠戊○○任何款項。而戊○○作證時,先表示與原告毫無關係,嗣又供述有合夥關係,前後說詞互不一致;且一般合夥關係,都會就出資額及盈餘分配與虧損分擔達成共識,始可能成立合夥契約,世上那有未約定盈餘分配及虧損分擔之合夥。若原告與其有合夥關係,則該合夥之工程,其全部之工程款才五十幾萬元,而本件戊○○所盜領之工程款,即梅山鄉公所核發給原告之兩紙國庫支票,卻高達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與所謂五十幾萬元並不吻合;又若所合夥之工程,其總工程款為五十幾萬元,就算該工程並未賺錢,則支付該工程之全部開銷亦僅需五十幾萬元,何需一百一十多萬元,然依戊○○所言,其盜領系爭兩筆存款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外,竟還表示原告尚欠其一百多萬元,足見戊○○所謂合夥云云,確屬虛假。

(五)退一步言,假設原告與戊○○仍有工程款糾紛,然此乃原告與戊○○兩人間之法律問題,與被告毫不相干,被告又焉能免除其返還寄託物之義務。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承建雙溪永興工程,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母逝,恐工程延誤遭罰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拜託訴外人戊○○為其完成,戊○○遂成為工程合夥人,負責購買鐵材、混凝土及僱工。而本件工程款係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將原告之印章、存摺等交與戊○○,並授權戊○○向梅山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面額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轉存原告在被告處之帳戶0000000,並領出該款項支付工料款及工資;復以相同情形,於同年七月二日向公所領取面額六十四萬六千元公庫支票轉存在被告處之帳戶,亦於同日領出支付工料款及工資,足證戊○○不但是合夥人,且受原告之委託,以原告交付之印章存摺領取公庫支票轉存其帳戶及提領存款支付工料及工資為真實,因經原告之授權,其以印章代替印鑑提領存款,亦不違背原告之授權,戊○○領取存款後,既已將該款全部為原告支付工料款及工資,部分歸還戊○○先前之墊款,故不論戊○○是以合夥關係支付或以無因管理人支付,均為原告清償其所欠工料款、工資等債務,原告仍因而享有消滅債務之利益,故原告並無損害。添

(二)原告負責人甲○○為嘉義縣梅山鄉第十六屆之鄉民代表(目前之屆次為第十七屆),而戊○○亦為本鄉第十六、十七屆之鄉民代表,兩人之工作合夥關係為鄉民皆知,原告於所爭執時間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委由戊○○至被告處提款前,亦曾多次由戊○○持其原告存摺、印章至被告處存款、提款。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其持公所公庫支票轉帳入存摺三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並於當日分二筆領取現金各一百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其提款單上所載金額之筆跡與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提領金額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筆跡相同;且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六十四萬六千元係由戊○○持公庫存款票轉帳入原告存摺後提領轉入謝陳豆(戊○○太太)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若二人無工作之合夥及金錢往來關係,豈會將存摺、印章交由他人至銀行機構領錢。且戊○○向梅山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和在國庫支票上背書後存入原告帳戶內,及提領存款均使用原告所交與戊○○之印章,戊○○領款時並向被告之承辦人表示係經原告之授權等情,有戊○○可證,復有國庫支票取款憑條可稽,使承辦人深信不疑,准其提領,雖戊○○係利用原告之授權及所交與印章、存摺,逾越授權之範圍領取存款,原告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原告負責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親自持公所公庫支票轉帳存入原告存摺一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並領取現金一百零九萬元,當時並無質疑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七月二日之提領存款資金流向,依常理判斷,一般人若發現其存摺存款有問題應會當場質詢其流向,原告為何事後再提出質疑,且原告若無授意戊○○來被告處領款者,又為何戊○○有其公司之大小印章,況若僅單純要存入公庫支票款項,無需持存摺來辦理亦可存入帳戶內,可見原告有授意戊○○持其公司存摺、印章來被告處辦理存、提款事宜。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日,將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交由訴外人戊○○至嘉義縣梅山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二張,票面分別為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六十四萬六千元,合計為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均為禁止背書轉讓公庫支票,存入原告設於被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惟戊○○於當日即六月十九日存款後,再持原告之大小印章領取現金五十四萬三千元(零頭部分四十九元未領),又於同年七月二日將公庫支票其金額六十四萬六千元以先存入再轉帳之方式全部提領,然被告竟未察戊○○持原告大小印章係工程請款用印章,非原告在被告登記有案之印鑑等情,業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存證信函、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工程合夥支付款項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證明書影本三份、支票影本十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為,原告就訴外人戊○○之提領系爭存款,應否負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責任而對之發生清償效力?訴外人戊○○領取存款後,既已將該款全部為原告支付工料款及工資,部分歸還戊○○先前之墊款,故原告並無損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同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系爭二筆款項乃訴外人戊○○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未蓋用留存在被告之【印鑑】情況下,即由被告之行員未予查核遭領取,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戊○○所為系爭二筆取款持用之取款憑條中所蓋用之存款人印文,與原告留存印鑑印文,肉眼即得辨視為明顯不符,此有被告提出之提款單照片附卷可參。是訴外人戊○○持蓋用非原告留存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向被告提取系爭款項時,被告之職員於一般人以肉眼均得辨視其不同之情下仍讓之取款,其允之取款顯與金融機關一般提領作業之存戶取款應憑存摺及取帶存摺款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方式不符,被告違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將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交由訴外人戊○○至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二張,並轉存入原告設於被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惟並未交付原告留存在被告處之【印鑑】,自尚無從以訴外人戊○○有領取公庫支票行為及轉存原告帳戶之事實,逕認原告有授權其代為提領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蓋向金融機構取款依其規定原即須持用存摺並加蓋原留印鑑始得為之,即令原告本人到場亦無得以未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而得領款,是系爭取款憑條既均未蓋用原留存印鑑,訴外人戊○○就系爭取款自無任何「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被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經原告之授權,其以印章代替印鑑提領存款,亦不違背原告之授權云云,自為無據。

(四)證人戊○○先到庭證稱:「(你與原告諶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沒關係。」、「(提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日梅山農會活期存款條照片影本是否你去領取?)是。、「(你為何領取上開款項?)因為原告的母親過世,我幫忙完成工程,原告要我領取給付工資。」、「(領款用途?)給付工資用。」、「(為何存入謝陳豆戶頭?)因為還沒有支付所以暫存到他的戶頭。」、「(與原告有無合夥關係?)沒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與原告諶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合夥關係?)有。」、「(何合夥關係?)工程,沒有書面契約。」、「(合夥是否有彙算?)沒有,原告沒有辦法跟我核算,他欠我很多錢,大約壹佰多萬元。」、「(合夥何時開始?盈餘、虧損如何分配?)記得是九十一年的六月,其他的都沒有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戊○○與原告究竟有無合夥關係?原告與戊○○間,果真有合夥關係,則雙方之出資額、盈餘分配與虧損分擔為何,豈有未約定之理?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難採信。

(五)證人戊○○又證稱:「(原告授權你領款做何用途?)支付工錢」、「(為何原告要領錢支付工錢?)支付工人作雙溪的工程款。」、「(原告帶幾個人去向你領取工資?)三個人,後來叫工人陸陸續續到我家領錢。」、「(工人總共領取多少錢?)二十五萬元。」、「(是何工程?)雙溪永興災害工程。」、「(確定是這個工程?)確定。」、「(該工程的工程款總共多少?)五十幾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自原告於被告處之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六十四萬六千元,其金額高達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與其所謂雙溪永興災害工程款五十幾萬元,顯不相符?為何工人只領取二十五萬元?且其中六十四萬六千元於戊○○提領當日即轉帳入戊○○之妻謝陳豆於被告處之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此亦有謝陳豆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縱有自訴外人謝陳豆處獲得款項,然此亦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仍因而享有消滅債務之利益,故原告並無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戊○○提領系爭款項,且除上開交付存摺及公司大小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其他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尚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對訴外人戊○○所為之提領行為乃未依債務本旨而對債權人之原告為清償,而原告對訴外人戊○○所為之提領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自仍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柯月美

~B書記官 洪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