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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儀勳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十四之四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先後四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詎原告就上開借款無力清償,致原告之在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存款四百八十二元、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存款七百四十八元,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三○之一地號、同段三一地號、同段三一之一四地號、同段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分之三、六分之三、萬分之三千四百四十及全部遭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在案,總計原告代被告清償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嗣經聲請人催討,僅還款十七萬元,尚有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迄未償還,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代位權請求償還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之不動產遭拍賣之金額為六十萬,故被告僅欠原告六十萬元。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大可已代被告清償十七萬元,另原告積欠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吳蔡玉蘭借款九萬元,經協議原告同意扣除,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先後四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詎原告就上開借款無力清償,致原告之銀行存款及所有不動產遭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在案,總計原告代被告清償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三八四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嘉院興民執執字第三八四一號通知各一份(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一號執行卷宗審核相符。另被告主張已清償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為原告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不動產遭拍賣之金額為六十萬,故被告僅欠原告六十萬元。且原告積欠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吳蔡玉蘭借款九萬元,經協議原告同意從債權中扣除,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一)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三○之一地號、同段三一地號、同段三一之一四地號、同段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分之三、六分之三、萬分之三千四百四十及全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分別賣得價金三萬八千元、二萬三千元、九十四萬元及四十萬一千元。而原告就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一萬分之一千七百二十、百分之百,則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其應有部分賣得價金分別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四十七萬元及四十萬一千元,另原告在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存款四百八十二元、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存款七百四十八元均遭執行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一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則原告因為連帶保證人代被告清償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是被告所辯原告債權為六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吳蔡玉蘭借款九萬元,經協議原告同意從債權中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揭存款及土地遭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是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告所有土地經拍賣,嘉義縣東石鄉○○○段三○地號土地,經買受人鄭來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將價金交付與本院;另同段三○之一地號、同段三一地號、同段三一之一四地號土地,經買受人蔡陳淑媛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價金交付與本院,有收據在卷可參,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 育 彰

~B書記官 馮 澤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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