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經營「東欣毅商行」,係乙購買回收廢塑膠物料再予加工成塑膠製品為業。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約四時三十分,縱火燒毀原告所有之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村○○○段二二六號廠房及置放其內之機器、塑膠物料。被告上開犯行經鈞院九十二年訴字二一號判處放火罪,嗣因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而確定。被告既有故意不法燒燬原告廠房、機器及塑膠物料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損害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廠房部分: 原告設於上開址處之廠房屋頂及兩側牆壁業因燒燬而達無法使用之程度,此部分經鈞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修復費用係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 ⑵機器部分: 型號分別為MD-C20、MD-A30粉碎機各一台、油壓切斷機一台經華聲公司鑑定損害金額係七十四萬七千元。廠房內尚有中古脫水機一台、輸送機二台,此部分損害金額為八十萬元,因時間已久故無法查證其型號及買價,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酌定此部分損害數額。 ⑶塑膠物料部分: 置放於廠房內之雜色回收膜等八類塑膠物料全部燒燬,此部分損害金額為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 ⑷營業損失部分: 依會計師所製作之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八十八年毛利率為12.36﹪、八十九年毛 利率係10.15﹪、九十年毛利率為11.88﹪、九十一年毛利率為21.42﹪,年平均毛利率為13.95﹪。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月平均營業收入係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於火災發生後即同年九月至十月之月平均營業收入為七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元,每月營業收入損失為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故九、十兩個月所減少營業所得之數額係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491228×2= 982456),乘以上開毛利率13. 95﹪,故原告此部分損害數額係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三元。 ⑸廢棄物清理費用: 原告委託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清理災後廢棄物之進場費用係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 依前所述,被告有故意放火燒燬原告廠房、機器、塑膠物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其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無意見。被告父親乙○○可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在家中睡覺,故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原告不動產及動產之行為。因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係凌晨,故頭腦不是很清楚,且警察向被告稱筆錄做完即可早點回家,故在警詢時始自白本件放火行為,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並送華聲公司鑑定。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三百一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情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經營東欣毅商行,以購買回收塑膠物料再予加工成塑膠製品為業,其廠房、機器及塑膠物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遭人燒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有連續至嘉義縣市各處合計二十四次縱火行為,而判處被告連續放火罪確定。上開各情,有原告所提照片十二張附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及核閱該號卷宗所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核閱屬實(該號卷宗第一二五頁至一五一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係被告縱火,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係因警員疲勞詢問而為,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其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而具證據力、被告有無放火行為。 1、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警詢程序供承:其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約凌晨四時,在東石鄉之塑膠回收場,以打火機點燃該處之塑膠布(警卷第二頁背面)。⑴本院刑事庭曾當庭勘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之警詢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為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無誤,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當場製作筆錄,…警員林志鴻於詢問途中曾問被告是否有睡意,被告答沒有,本件縱火時、地、犯罪情形均由被告自述,被告講話速度稍慢,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第一六二至第一六三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警員林志鴻既曾於詢問進行中途問及被告是否有睡意,被告答無;且被告尚能明白陳述本件縱火前後過程,應答正常,則被告辯稱警詢時頭腦不是很清楚,其自白係出於警察疲勞訊問而為等語,無法採信。⑵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間約十一時十五分查獲被告後,經被告同意,自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零分起至同日凌晨一時止、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起至同時四十分止、同日凌晨四時起至同時五十五分止,分別三次就本件以外之其餘十次嘉義市縱火行為詢問被告,同日凌晨二至四時係由被告偕同警員指認縱火地點並搜索被告住處。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林志鴻、侯宏典亦在該第一分局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起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止,就嘉義縣部分合計十四次(包含本件)之縱火行為詢問被告。此有該號卷宗所附警卷得憑,故上開四次警詢並非接續而為,且均經被告同意;而詢問時間分別僅係一小時、二十分鐘、五十五分鐘及二小時十八分鐘,此與長達七、八小時或十餘小時之使人身心疲累之反覆連續訊問有間;況第四次警詢進行之中途,警員林志鴻曾詢問被告是否需上廁所、是否會不舒服、有無睡意,被告均答不會,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第二○九頁所附該次警詢錄音帶譯文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侯宏典到庭證述屬實(同號刑事卷宗第二八六頁),故應認被告於第四次警詢時並無身心疲累之情形。⑶依同號刑事卷宗第二O九至二一O頁所附該次警詢錄音帶譯文內容,可知在被告主動陳述本件縱火過程前,於被告答覆嘉義縣各處之其他縱火行為時,被告曾向警員林志鴻詢問是否會先被移送,林警員答是,而被告再問移送後可否交保出來,林警員稱須由法官認定。故依被告上開陳述,可認其於自白本件縱火行為前主觀上業知悉其於警詢完畢後將被移送,故被告辯稱係為早點返家故坦承本件縱火行為,即屬不實。 綜合⑴⑵⑶各節,可認被告係於神智清楚之狀態接受上開第四次警詢且未受疲勞詢問,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坦承本件縱火行為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2、警員林志鴻及侯宏典均證述:本件縱火只問被告當日是否有至系爭地點,被告自己就主動供述本件犯罪過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第二八六頁),依上開二證言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所附該次警詢錄音帶譯文內容,可知關於本件縱火行為係被告主動陳述縱火行為時間、地點係塑膠回收場;係以打火機點塑膠布,初始火苗甚小,其後火勢甚大,濃煙有好幾層樓高,從遠處之朴子溪旁也可看見煙;點火時心情有點害怕,看到火心情有比較舒服,但放火後怕被人看到,心裡非常害怕,火場旁邊有一家縫衣工廠等語。而此與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同號刑事卷宗第一三五頁)所示,系爭火災地點之廠房旁確有一間成衣廠,及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火勢猛烈、濃煙沖天情狀相符。參酌被告能具體、明確、不間斷而無猶疑,連續陳述本件縱火時地、過程、縱火時心理狀態之陳述情狀,且其所陳述火災發生之相關地理位置及現場火勢燃燒情形、程度確與嘉義縣消防局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於第四次警詢所為自白,已有補強證據足證其真實性,被告確有為本件縱火行為,且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有本件縱火犯行。 3、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得資參照。 被告辯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其在家中睡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訊問其父即證人乙○○,乙○○證述:被告常常在電視機前面睡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確實有看到被告在電視機旁睡覺,便叫被告至房間裡睡覺等語。然經本院訊問當時被告身著何顏色衣服、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晚間何時回家、同年月十九日被告係上白天班或夜班、同年月十七日及火災發生後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被告何時回家,乙○○則稱不知道。本件火災發生當日至本件訴訟訊問乙○○,時間已逾三年之久,然乙○○卻仍能清楚記得三年前某一特定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被告在家睡覺之情形,顯已違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減損之特性。縱使乙○○記憶力確較一般人為佳,然乙○○僅能記憶至今已逾三年之特定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在家睡覺之情形,對被告當日身著衣服顏色,及前後日即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日何時回家、上白天班或夜班等情形卻不復記憶,乙○○上開證述實有違記憶之連續性,故認乙○○所證係基於父子情誼而為維護被告之詞,係不可採。況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從未提及被告之父可證明本件縱火當時被告在家中睡覺,故益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係欲脫免民事賠償責任而臨訟所為,無法採納。 依1、2、3所述,本院認原告就被告有本件縱火行為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其無本件縱火行為,故應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原告廠房及機器、塑膠物料之行為。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確有故意放火燒毀原告廠房及機器、原料之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廠房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華聲公司鑑定燒毀廠房修復費用,該公司依「嘉義縣地價調整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嘉義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扣除廠房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三十七萬八千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認此費用係回復原狀所必要,故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予准許。 ⑵機器部分: 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四、火災原因之研判(一)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為嘉義縣東石鄉○○○段二二六號即東欣毅商行,係鋼架鐵皮房建築物,作為廢塑膠回收工廠用,該工廠內部置放機器及塑膠粉原料、半成品全部受嚴重燒燬,廠房外面所置放之回收塑膠物料亦全部受燒燬熔凝硬化焦黑。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二、燃燒後狀況:(一)從正面勘查現場受燒情形,發現外面置放兩堆廢塑膠物料(PE)及(PP)被嚴重燒燬後炭化及熔凝硬化。(二)勘查加工廠房受燒情形,發現簡易廠房屋頂結構受嚴重燒燬,…內部右邊置放機械、粉碎機、輸送機被燒燬,旁邊廢塑膠物料受燒燬嚴重炭化焦黑;左邊置放鐵桶裝原料受嚴重燒燬,鐵桶嚴重變色、破裂倒塌,塑膠袋裝粉末亦被燒燬散落地上,後面置放回收廢塑膠物料堆被燒燬炭化焦黑」,及其所附現場照片二十三張所示機器燒燬情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二八頁、第一三O頁、第一三八至一四九頁),復參酌原告卷附所提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售予東欣毅商行之銷貨明細,可認原告主張型號分別為MD-C20、MD-A30粉碎機各一台、油壓切斷機一台合計三台遭燒燬應係真實。 此部分損害經送華聲公司鑑定,該公司依新品單價並依物價指數調整且扣除折舊後計得該三台機器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價值依序為十五萬七千元、三十萬二千元、二十八萬九千元,合計為七十四萬七千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此部分損害既無法回復原狀,則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尚有中古脫水機一台、輸送機二台亦經燒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提照片之機器燒燬程度;原告未能提出上開三台中古機器之型號、買價及市價;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五項化學工業設備之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七年;及中古機器價值依時間大幅遞減等情況,認此部分損害金額為一萬二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⑶塑膠物料部分: 上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業載明:廠房內塑膠粉原料全部受嚴重燒燬,廠房外面所置放之回收塑膠物料亦全部受燒燬熔凝硬化焦黑,復參酌該調查報告書檢附現場照片所示原料燒燬情形,應認原告主張塑膠物料業經燒燬係真實。 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回收塑膠物料之統一發票、東欣毅商行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之銷貨進帳紀錄、東欣毅商行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將上期結存回收廢塑膠物料數量加上本期進貨數量扣除本期耗用數量,可知於火災發生前一日即同年八月十八日,上開廠房內尚有雜色回收膜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公斤、廢料七千五百三十三公斤、回收料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公斤、APET粉碎料八千九百六十三公斤、台塑烯一萬零九百九十五公斤、BOPP再製粒九千一百九十三公斤、格外品七千五百三十六公斤、下腳品十萬零八千五百七十公斤。上開數量之塑膠物料乘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各該單價,合計價值金額係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原告上開塑膠物料既經燒燬,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係從事購買回收塑膠物料再予加工成塑膠製品為業,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兩個月為一期),原告於火災發生後之同年九至十月,其營業收入相較於同年一月至八月確有減少之情形,而原告廠房結構及塑膠物料均遭被告燒燬業如前述,則必影響回收塑膠物料製造加工作業之遂行,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縱火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原告雖主張營業損失應以年毛利率計算,然毛利率並未扣除薪資、租金、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折舊、伙食費、職工福利…等一切營業費用,故本院認應以營業收入扣除上開營業費用後之淨利率為計算,始係合理。 依會計師所製作之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八十八年淨利率為2.75﹪、八十九年淨利率係2.79﹪、九十年淨利率為1.15﹪、九十一年淨利率係5.96﹪,故年平均淨利率為3.16﹪。而依卷附上開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其月平均營業所得係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於火災發生後即同年九月至十月之月平均營業收入為七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則月平均營業收入減少之數額係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491228),故九、十兩個月所減 少營業所得之數額係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五千一百七十四元(982456×3.16﹪×1/ 12(月平均淨利率)×2(兩個月)=5174.2,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⑸廢棄物清理費用: 依卷附嘉義縣東石鄉公所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謂:「主旨:台端災後廢棄物申請本所協助清理案,經連繫結果,廢棄物擬清運至本縣竹崎鄉公所垃圾場,進場費用每公噸一千元,請於清運完畢後至本所民政課繳納相關費用」及繳款書,此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既係原告清理火災後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故被告應予賠償。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⑴、⑵、⑶、⑷、⑸合計為二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元。 綜前所述,被告有縱火燒燬原告廠房、機器、回收塑膠物料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聲請調取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嘉義縣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監視錄影帶,該錄影帶業經上開刑事第一審法院向該分局調取,然該分局函覆因已逾十五日錄影帶保存期間而無法提供等語(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七九頁),因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可能性,故本院不予調查。本院認本件事實已經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即無需再予審酌而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此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則假執行聲請,即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