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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道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9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區○○路37號之工廠於民國92年11月22日發生爆炸,致訴外人呂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以下稱呂東公司)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1號工廠之後棟建築物遭受波及而發生損害。嗣被告與呂東公司達成部分和解,由被告賠償訴外人呂東公司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惟賠償範圍不包括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又呂東公司之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業經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信公司)理算損害金額為698,90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後,於93年3月1日請求被告賠償698,900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火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過失,且系爭火災案件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區○○路37號之工廠於92年11月22日發生爆炸,致呂東公司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1號工廠之後棟建築物遭受波及而發生損害,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證。

(二)被告與呂東公司達成部分和解,由被告賠償呂東公司3 ,200,000元,惟賠償範圍不包括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並有和解契約書一份為證。

(三)呂東公司之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業經華信公司理算損害金額為698,90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完畢,並有公證報告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

四、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對於其工廠起火究竟應否付過失責任?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

(二)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認為:1、起火戶確定為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37號(即被告公司二廠);2、起火處則是以光復路37號之起火戶倉庫內西南側置放化工原料(氯酸鈉)位置為最先起火處。3、起火原因之研判:①火災發生時為員工剛上班時段,員工發現後以倉庫內室內消防栓進行初期火災搶救,皆未發現遭外人進入及可疑人、事、物,故【本案排除外力入侵縱火,而致生火災之可能】。②由該公司廠區內禁止抽菸,且勘查時位1於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灰缸或其他容器存在,故【本案排除因人為抽菸不慎而導致發生火災之可能性】。③‧‧‧【因此有關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加以排除】。④勘查時位於爆炸坑附近(含爆炸坑洞內、柱子、天車軌道鋼樑等處)採證物十五件,送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實驗室鑑定其成份,其鑑定結果除含有該工廠之成品及原料成份外(分別含有氯酸鈉、過氯酸鉀、氯化、鈉氯化鉀成份,未含有其他成份)。但過氯酸物具有極高危險性,若一小部分有急速加熱或撞擊情形,均有可能發生爆炸。又氯酸物與有機物混合也會起化學反應造成火災及爆炸,惟鑑定結果未含有有機物成份。⑤綜合上述各點,研判光復路37號火災案,係先發生火災再引起爆炸,因引起火災之發火源物已受爆炸所釋放之壓力向四周「」散,經採樣送驗,鑑定其成份,發現成份需有急速加熱、撞擊或加入有機物等情形,才可引燃(爆),惟上述情形無直接證據可供研判,且勘查現場未發現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物,故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

(三)經查:①本件起火地點「在被告工廠內部」;②起火時間為「被告工廠剛上班之時候(上午8點10分左右)」;③又「外力入侵縱火,而致生火災之可能亦被前開調查報告排除;④配合本件消防單位從勘查現場時,將位於爆炸坑附近(含爆炸坑洞內、柱子、天車軌道鋼樑等處)採證物15件,送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實驗室鑑定其成份,其鑑定結果,15件採證證物均僅含有該工廠之成品及原料成份(即氯酸鈉、過氯酸鉀、氯化、鈉氯化鉀成份),並未再含有其他成份(如有機物);⑤過氯酸物係屬於具有極高危險性物品,若一小部分有急速加熱或撞擊情形,均有可能發生爆炸。⑥綜合上述各點,本於經驗法則,本院認定起火原因仍應歸納入「係因被告工廠未盡注意義務所導致」較為合理,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採信。至於調查報告因僅單純本於現場調查相關證物後,因欠缺直接證據來研判,加上未在現場發現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物,故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然而該調查報告內容中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亦未排除被告公司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性,反而排除外力入侵縱火,固本院自難僅因起火原因不明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應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立即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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