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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曾文欣李文輝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宜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7,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宜泰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7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兩造並約定倘被告宜泰電器有限公司逾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宜泰電器有限公司自93 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於93年4月16日向向原告借款12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並約定倘借款人於前揭借款期間按月繳還本金則免計利息、倘未依約繳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餘額依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9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尚積欠本金80,00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戶貸放利率明細表、分期償還放款帳、繳納明細查詢單、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乃訴訟標的在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裁判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二項、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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