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被告
- 朴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四四建號門牌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十鄰下寮二三之四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水上鄉○○段344建號門牌嘉義縣下寮村10鄰下寮23之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為此,爰依民法地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交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乃基於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賴水涼間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該等租賃契約亦據執行法院法官查明後登載於拍賣公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地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爭執,僅辯以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及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前手賴水涼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7444號卷宗查:
(一)被告雖辯以被告間與賴水涼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執行法院查明並登載於拍賣公告中,即不容原告再予爭執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固得就關於強制執行事件依職權調查之,然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仍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民事庭起訴解決,執行法院之判斷並無實體上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仍應由本院具體審查前揭租賃租賃是否有效存在,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丙○○與賴水涼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丙○○抗辯與賴水涼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雖據其提出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及引用賴水涼於執行法院法官前所為之證言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之,經查上開戶籍謄本雖載明丙○○設籍於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其父賴水涼,難據此設籍即認被告丙○○與賴水涼間存在有租賃關係;又賴水涼為被告丙○○之父,並為系爭建物之執行債務人,其證言又未經具結,難僅以賴水涼為有出租系爭建物與被告丙○○之陳述,即認被告丙○○與賴水涼間就系爭建物定有租賃契約。
(三)就被告朴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賴水涼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朴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抗辯與賴水涼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雖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並引用賴水涼於執行法院法官前所為之證言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該租賃契約乃以十行紙由賴水涼及被告朴子交通企業公司簡略就租賃標的、期間及租金為記載,該紙租賃契約縱形式上屬真正,然就租賃契約實質上真正即其內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實,被告朴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仍應負舉證以證明租賃契約所載內容為真實之責任,其僅引用賴水涼之證言,而賴水涼證言之信憑性已如前述,難據其證言即認被告朴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賴水涼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後交還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