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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號

給付殘障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告
乙○○
被告
臺祺石材有限公司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殘障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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