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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
甲○○
即債務人
相對人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

      饒子蕃(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953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所有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00000000股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53號裁定准許後,依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起訴,業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卷宗暨向分案單位即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查明無訛,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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