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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癸○○
相對人
相對人
子○○

      壬○○

      丑○○

      乙○○

      甲○○○

      丙○○

      辛○○

      己○○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3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預納人│備 註│├───────┼────────────┼───┼────────────────┤│裁判費 │136,344 │聲請人│ │├───────┴────────────┴───┴────────────────┤│合計:136,344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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