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嘉儂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炯意律師
- 被告
- 京樺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88年6月間承攬「光盛營造公司」(下簡稱光盛公司)得標之「台南科學園區○○○道路景觀工程植栽工程」,同年月原告即就上開工程與被告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向被告購買植栽工程需用之苗木,並分別於88年7月2日交付定金90萬,同年月13日交付定金15萬元。然原告交付定金後,被告本應配合工程單位驗苗,並於檢驗通過後交付苗木,但被告所提供之苗木屢經檢驗皆未通過,因工程急迫,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無意履行,而依原告與光盛公司合約書之「植栽工程工作進度明細表」載明,簽約後30天內苗圃驗苗,二次檢驗不過,視同工程逾期,而該工程植栽完工日期為89年3月15日,故屬於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契約,故原告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而原告於88年9月間向被告口頭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即拒絕返還定金。
(二)本件契約乃因被告提供之苗木無法通過檢驗致不能履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即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05萬元,共計210萬元。
三、證據:提出共同合作協議書、現金支出傳票、工程監造單位漢明景觀有限公司(下簡稱漢明公司)88年7月22日函文、東西向景觀工程第二次苗圃88年7月19日驗苗記錄、原告與光盛公司之合約書、電話錄音帶譯文等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向我們訂貨本來就應該支付定金,雖然未通過驗苗,好幾次都不順利,但我們沒有說不做,是原告沒有通知我們出貨,兩造間的契約已經不存在,所以定金我們可以沒收。
(二)否認雙方訂約時被告有收受原告與光盛公司之合約書做為附件。
理由
壹、程序方面: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6條第2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減縮聲明請求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未經被告同意,惟原告訴之聲明既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88年6月間訂立共同合作協議契約,言明由被告提供苗木,供原告所承攬之「台南科學園區○○○道路景觀工程植栽工程」使用,嗣原告並於88年7月2日、同年月13日交付被告90萬、15萬,共計105萬元為定金,分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其妻乙○○簽名收訖,詎被告所提供之苗木屢經上開工程監造單位檢驗未通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約履行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於88年9月解除兩造間共同合作協議契約,被告即應連帶返還原告所交付之105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加倍連帶返還原告10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履約,定金當由被告沒收,而雙方訂約時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光盛公司所訂之契約為附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與原告間訂有共同合作協議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所承攬之「台南科學園區○○○道路景觀工程植栽工程」苗木,苗木並須合乎驗苗要點之標準,原告則交付被告定金105萬元,然被告所提供之苗木於88年7月間履經工程監造單位檢驗未通過,迄今未依約履行義務,原告業已於88年9月間解除兩造間共同合作協議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共同合作協議書、漢明公司函文、東西向景觀工程第二次苗圃驗苗記錄、原告與光盛公司之合約書、電話錄音帶譯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
(一)本件買賣契約兩造有否約定有效期限,該有效期限是否為民法第255條所謂定期行為?
(二)原告於何時解除契約?
(三)本件原告可否主張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茲分述如下。
二、本件買賣契約兩造有否約定有效期限,該有效期限是否為民法第255條所謂定期行為?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最高法院64年年台再字第1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苗木之買賣,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購,作為原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道路景觀工程植栽工程」之用,此於兩造簽訂之共同合作協議書上記載明確,應為被告所明知,且上開協議書亦載明雙方須詳所有系爭工程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驗苗要點等,則原告與光盛公司之承攬合約中載明:「工程期限需於89年3月15日以前完工」及「植栽工程一般說明」及「植栽工程工作進度明細表」中所載:「苗圃驗苗二次檢驗不過,視同工程逾期」一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光盛公司所訂契約等並未提出於被告做為契約附件,惟被告為原告與光盛公司訂約時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其既負保證責任,與原告間復訂有系爭工程之苗木買賣契約,對原告與光盛公司之契約內容及履約規範等當知之甚詳,況被告復自認驗苗要驗過才出貨,而上開景觀工程之監造單位漢明公司曾到被告處驗苗數次未過,故原告未再通知出貨等語,是被告明知兩造之系爭契約乃其應配合提供原告所承攬之上開景觀工程植栽工程之苗木,該植栽工程並訂有驗苗標準及工程期限,屬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兩造就上開期限,應有特別重要(契約目的所在)之合意表示,足堪認定。
三、原告於何時解除契約?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期為89年3月15日前,顯係定期給付之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89年3月16日起負其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屆期仍未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惟原告雖主張兩造於88年9月間口頭解除買賣契約,並提供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兩造僅互相詢問是否不再繼續履約,並為情緒性言詞之發洩,就是否解除契約並未達成合意;嗣原告於本院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書狀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收受書狀繕本,有卷附之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書狀1份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應認原告已於94年6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
四、本件原告可否主張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一)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而言,若給付可能,僅為遲延給付,自難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99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意,固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之不能給付,尚包括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然給付有困難或債務人拒絕修補給付之瑕疵,則不屬於給付不能。
(二)本件被告確實有提供原告承攬工程所需用之苗木供監工單位檢驗等情,業如前述,此種情形非屬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甚明,雖被告所提供之給付有瑕疵而未通過檢驗,然被告亦有重新提供苗木而為給付之可能,縱令被告嗣後不願再行提供苗木,僅係給付遲延問題,均難認為係已陷於給付不能,即依社會觀念言之,亦不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對於其應為之給付,已屬不能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能履行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5萬元之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參酌前開規定,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於88年7月間所交付給被告之定金,共計105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105萬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