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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

給付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庚○○

      丁○○  原住嘉義

           原居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領取借貸款項之同一事實,追加被告乙○○、庚○○及丁○○,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所示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台新銀行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將核貸之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撥入原告上開帳戶內,然被告台新銀行之行員即被告庚○○與被告丁○○、乙○○至原告診所對保後,未將存摺交付原告,竟交付給原告非親非故之被告乙○○(原名:官瑩甯),由被告丁○○及乙○○以偽刻印章蓋用於印鑑卡及取款條,冒領原告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本件取款條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印章所蓋,而被告丁○○及乙○○向被告台新銀行領款行為,屬無權代理,被告台新銀行不生對原告給付清償之效力。原告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銀行給付原告存於帳戶之二百五十萬元。又被告台新銀行行員即被告庚○○未經原告同意,未將存摺交付原告顯有過失,且與被告丁○○、乙○○共謀預先蓋用印文於取款條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台新銀行應就其行員之過失及侵權行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被告丁○○、庚○○、乙○○共謀偽刻原告印章,盜領原告於被告台新銀行之款項,與被告台新銀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新銀行辯稱:本件係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被告接獲世界行銷公司任職之被告丁○○遞送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之相關文件,經被告公司徵信審核無誤後,由原告友人即被告乙○○引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庚○○,前往原告位於花蓮中醫診所與原告辦理授信對保作業。原告當面以口頭指示被告庚○○,因其人在花蓮,不方便親自前往嘉義領取存摺,且借得款項係提供嘉義友人即被告乙○○領取使用,請被告庚○○逕將存摺交付予被告丁○○再轉交即可。原告應就其口頭指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行為,負授權之責,被告公司交付存摺予被告丁○○,即已善盡責任並無疏失,原告應自負「表見代理」之責。且經調閱被告公司行內作業錄影,發現被告乙○○提領款項時,曾拿出印鑑章當面於取款條上用印,原告未交付印鑑章之陳述不實。被告公司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原告有清償效力。本件借款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公司撥付貸款後,至九十二年七月起即發生逾繳當期本息,經被告公司催收人員與原告聯絡後,原告亦再度表示系爭款項係提供被告乙○○使用,請催收人員逕向被告乙○○收取本息,原告不擬繼續繳還貸款本息,竟稱未將存摺交付原告且未將印鑑章交付他人,顯違誠信原則。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辯稱:伊與原告間本有金錢往來,於九十二年間原告提及診所生意清淡,乃以辦理貸款金額投資伊所經營之珠寶生意,約定先以投資紅利、股份代繳銀行貸款,故自九十二年五月起由伊代繳台新銀行本息,直至九十三年十月因經商失敗無力代繳才停止。本件對保時原告口頭指示將存摺、印章交丁○○,於撥款後再轉交予伊,領款所用存摺及印章均係真正,原告質疑之剛開戶時以取款條從帳戶提領之款項,其中七千五百元為被告丁○○之佣金,另五十萬元由伊使用。本件係投資關係,並無盜領款項之情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庚○○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追加為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台新銀行申辦二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存入上開帳戶,存摺未交付原告,帳戶款項由被告丁○○及乙○○領取等情,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又被告台新銀行抗辯本件信用貸款由行員即被告庚○○經任職行銷公司之被告丁○○介紹,偕同乙○○及丁○○至原告位於花蓮之診所辦理對保手續等情,原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印鑑卡及取款條上之印文係被告庚○○、乙○○及丁○○共謀以盜刻印章蓋用後冒領帳戶款項等情,為被告台新銀行及乙○○否認,被告台新銀行辯稱:存摺係原告指示交予被告丁○○轉交被告乙○○,取款條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同,被告台新銀行及行員辦理相關作業並無過失亦無侵權行為,原告將存摺交予他人應自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件係其與原告投資款項,存摺及印章均係原告於對保後透過丁○○轉交予伊,領款所用存摺及印章均係真正等語。是以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庚○○未將存摺交付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印鑑卡及存款條上之印文是否係遭被告乙○○、丁○○及庚○○共謀侵權以偽刻印章蓋用盜領,而應由被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存摺未交付原告乙節,被告台新銀行及乙○○並不否認,抗辯帳戶存摺依原告指示,先交予丁○○,再轉交乙○○等情,除經被告乙○○當庭提出其所保管之存摺及印章為證外,並經庚○○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二年丁○○將申辦貸款的案子送到伊所承辦的信用貸款,經送審核通過後與客戶約時間對保提寫資料蓋印章,本件是與丁○○、乙○○到花蓮原告診所對保,當時原告說要貸款,並告知存摺交丁○○等語;丁○○到庭結證稱:有與庚○○及乙○○去花蓮對保,對保時原告說把存摺交給伊,再轉交乙○○,辦理貸款有酬勞等語,被告庚○○及丁○○上開所述交付存摺之情節與被告乙○○上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台新公司提出原告向被告台新銀行催收人員表示帳戶款項係被告乙○○使用,要求向被告乙○○催收之錄音帶及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譯文第五、六頁中間),原告亦確認內容為其所述,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明知核貸後係由被告乙○○使用貸款之事實,益徵被告乙○○、丁○○及庚○○所述存摺係由原告對保時指示轉交乙○○等情可採。本件既係依原告指示將存摺轉交被告乙○○,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庚○○未交付存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印鑑卡及存款條上之印文係遭被告乙○○、丁○○及庚○○共謀侵權以偽刻印章蓋用盜領等情,雖提出其所主張系爭貸款所使用印鑑章為證,然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印章,併同存放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印鑑卡、申請書及取款條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原告所提供之印章所蓋印文,與蓋用於信用貸款申請書、印鑑卡及取款條上之印文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科調貳字第0九四00三二二三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經被告乙○○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存摺及印章,並經本院當庭蓋用該印章印文,與取款條上印文核對結果印文相符,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以原告主張之印鑑章印文與系爭貸款及帳戶文件上使用之印文不符,而被告乙○○持有印章之印文與取款條印文相符,且持有系爭帳戶存摺等情以觀,自難認系爭貸款帳戶之印鑑章及取款條上之印文有原告所指以偽刻印章蓋印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及庚○○共謀侵權以偽刻印章蓋用盜領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公示送達通知,其與被告庚○○於本院證述對保及交付存摺等情之證詞,均與原告上揭主張不同而可認為爭執,均難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不因被告庚○○及丁○○未到庭而為不利其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庚○○未交付存摺有何違誤疏失,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丁○○及乙○○有共謀盜刻印章並盜領帳戶款項之行為,則原告依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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