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告
巴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被告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滑鼠用IC零件,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2,566,862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揭價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前開期間向原告購買滑鼠用IC零件,價金合計2,566,862元等事實,均不爭執,然以:被告已給付部分價款等語置辨。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滑鼠用IC零件,依約應給付價金合計2,566,86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部分價金,然並未具體表明其給付之金額,對於給付價款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抗辯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價金2,566,862元未付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