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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巨人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4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人機械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005%計算,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兩造並約定倘被告巨人機械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原借款利率付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人機械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10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尚有本金1,255,2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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