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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俞婷

  • 當事人
    穎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穎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與被告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立「嘉雲南地區開發案合作模式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告負責人員培訓、技術支援、前瞻領導,訴外人蘇明忠、丙○○及李進安三人(下稱嘉義資方)負責財務配合、業務援助及廠區建立,並約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由被告公司出資二千四百萬元,嘉義資方出資七千六百萬元。嗣嘉義資方陸續出資三千八百九十萬元,被告公司卻分文未出,原告為填補不足之資金,只好向金融機構借款。 (二)另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之股票行情看好,願以每股三十元之低價賣予原告,原告遂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五百張股票,嗣原告因資金不足,再憑上開股票向被告公司質押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 (三)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告召開第三次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五千萬元繼續營業,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當場表示,被告同意實質投資一千二百萬元,以完成增資程序,後因被告公司遲不履行上開承諾,致原告之事業進展困難,損失不貲;爰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資金一千二百萬元,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主張抵銷,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四)兩造間之質押債權,業因原告將之主張抵銷而消滅,爰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九百零一條、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五百張股票。 (五)若認被告公司毋需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因被告甲○○亦曾表示個人將補足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項,備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同意書僅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現為董事長)甲○○、協理林傳生、邱裕庭及經理乙○○簽名,並未蓋公司大小章,故非正式同意書;且被告甲○○亦於董事會言明此投資案需提報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方確定與原告訂約,然嗣後被告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通過該投資案。 (二)被告公司另曾與原告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已資助原告一千六百萬元;且一千零五十萬元並非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乃被告公司依約贊助原告之款項,五百張股票係該項投資之擔保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出席原告之董事會,討論投資事宜,業據其提出上開同意書、會議討論事項為證,並為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承: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當天,伊是代表被告公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否認此即為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投資契約,僅為到場之簽名;被告甲○○亦於原告之董事會中強調,投資案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等並未允諾逕行投資,而此投資案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一)依系爭同意書或被告甲○○於原告董事會之發言,被告公司是否負對原告投資一千二百萬元之義務? (二)被告甲○○是否負對原告補足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項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人係嘉義資方、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賴智能,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乃上開同意書簽署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設立,亦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考,是原告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經查,於原告設立後,被告公司為與其就技術上之合作研究,分別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簽訂有多份技術合作契約、協議書及合約書,此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契約附卷可稽,考其金額僅四百萬元至六百萬元不等,被告公司即就合作內容、合作期間、研究費用、保密責任、付款方式及保證條款等詳細臚列,一一約定,並以公司大小章簽署,審慎為之;而系爭同意書乃關於被告公司欲出資二千四百萬元之投資方案,就投資之期間、募集資金之方式、開發時程及權利義務等僅均以簡圖示之,就公司設立之確實期間、何人擔任董監事及股東、資金給付方式及利潤分配等均未明定,且僅以被告公司總經理等四人以個人名義簽署,與一般公司欲轉投資他公司之慎重其事大相逕庭;且原告亦自承:資本額本來是一億,後來只有五千萬元、被告公司已投資之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雙方經實際操作後,投資金額已與上開合作模式所約定之金額不符,然被告公司亦依基本合作模式契約之約定,投入資金,使原告維持營運,顯見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上開四人僅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嘉義資方洽談基本合作模式,該份契約書為約定基本合作模式之契約,投資金額仍視實際狀況時有浮動,是被告所辯:系爭同意書並非正式定案之投資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三)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兩造之基本合作模式為:成立新公司(即原告),資本額一億元,被告公司投資二千四百萬元,嘉義資方投資七千六百萬元,分兩期募集資金,第一期為期一年:三千萬元,被告公司投資五百四十萬元等事項,然就募集資金之始期、方式均未明定,已如上述,亦未具體約定使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取得何項債權。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生效後,要約人或第三人即得依約定之債權內容,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即無理由。 (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時,亦同,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即明,足見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告之董事會中,曾口頭同意投資原告一千二百萬元,惟經被告甲○○抗辯:伊當時亦有附加條件即此投資案需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等語,考之原告所提出之記載當次董事會討論事項之書面,亦載明:「太和科技甲○○董事長原則上表示同意且支持,將於近日內向其公司董事們說明且同意後,將實質投資穎暉科技一千二百萬」有上開討論事項一份附卷足憑,是其所辯即足採信;而被告公司始終否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曾就此討論及決議通過等語,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上開董事會表示,個人願意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亦自承:甲○○說經過實際查看後如果原告可以繼續營運的話,他個人願意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等每次都有言明如果營運正常為條件就會有投資意願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而原告就被告甲○○是否經實際查看且原告可以繼續營運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原告既無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存在,抵銷部分即毋庸審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告董事會中之發言,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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