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中興伍福公寓大樓管理員會 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93年度嘉小字第552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93年度嘉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其於民國94年1月27日,已提出上訴理由狀,而法院竟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再審原告未提出上按訴理由狀,因而裁定駁回,顯有違法之處。 (二)原審認定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一員,有所錯誤,因再 審原告所有之房屋,與再審被告所屬之建築物並無全體 不可分之性質,因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係店面,有獨立之 出入口,並未使用再審被告所屬建築物之設施,且再審 被告亦未通知再審原告開會及繳費,再審原告並無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原審認定違背法令。另縱再審原告應繳 納管理費,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再審被告僅得請求起訴後回算5年內之管理費,原審判決給付管理費之時間超過5年,顯有違背法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與再審原告一樣的店面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且再審原 告於原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於94年度小上第2號事件中,已於民國94年1月27日,已提出上訴理由狀,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審於94年1月31日,以再審原告未提出上按訴理由狀,因而裁 定駁回,該裁定顯有違法之處,惟因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0規定,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裁定時,業已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4年2 月23日提出抗告(準備程序已闡明,其真意應為提起再審),尚未逾30日之期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其提起再審應為合法,應由本院廢棄該違法裁定,回復原第二審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之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本件對小額訴訟事件 ,進行再審,並適用第二審程序,亦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經查本件上訴理由狀記載及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上訴人表明原審認定事實違背法令,另認原審未依時效規定做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之規定,尚無不符。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193之1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號為同段10419號之嘉義市○○○路 365 巷76弄33號4層鋼筋混凝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 ,為再審原告所有,該屋地下室與再審被告所管理之中興伍福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室僅有一活動式鐵門相隔,打開該鐵門二者之地下室即可相通,且二者之地下室設有兩造共同使用之消防設施,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亦相通,被告之車輛若要進入其地下室空間停放車輛,僅能由設於系爭大廈之地下室車道出入口進出,是該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既具有不可分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之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大廈之管理及組織自得準用該條例相關規定,則兩造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每月200元之管理費 ,故再審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至93年4月底止之前揭費用均 未繳納,總計積欠2萬8400百元,屢經函催,未為置理,爰 訴請再審原告給付。 二、再審原告則主張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有獨立之所有權,且面臨8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再審原告有單獨門戶 出入,與再審被告大廈出入口互不相干。再兩造間之設計、建築設施及空間利用均差異甚大,再審被告為具全體不可分性之公寓住宅,再審原告則為商業區段獨立門戶之設計,故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況再審被告中庭與再審原告相鄰處建有磚牆隔離,以致再審被告之遊樂器材等設施,無法供再審原告使用,故一切福利設施再審原告均未能享有,再審被告亦未邀請再審原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審原告自非再審被告公寓大廈之住戶,本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再審原告房屋雖有與再審被告相通之消防管線,惟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消防法規之規定,本即無需設置消防設施,而相通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也因再審被告不給予地下室鐵門鑰匙,致再審原告根本未使用為置辯。三、經協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一)再審原告所有嘉義市○○○路三六五巷七六弄三三號四層鋼筋混凝土房屋一棟,與再審被告所屬之建築物相連。(二)再審被告係住戶合法成立。並無爭執。兩造主要爭點在於(一)原審認定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公寓大廈之住戶,是否違背法令? (二)原審未適用時效抗辯事由是否違法?分敘如下: (一)原審以大盤建設於建築設計時,即係將系爭大廈與系爭房屋共同設計,各項管線設施亦做整體規劃,其法定空地、污水處理(含化糞池)、泡沫滅火設備、泡沫昇位、泡沫迴路、排氣設備等,均係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大廈做整體之規劃與利用,此有附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內之法規檢討圖、化糞池設計圖、泡沫滅火設備平面圖、泡沫昇位圖、泡沫迴路圖、排氣設備平面圖,均附於原審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內可徵,並依此設計始能符合建築法規與消防法規等規定。且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地下室與再審被告大廈地下室有一活動鐵門相通,拉開鐵門兩者之地下室即可互通,而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地下屋內有灰色廢水管線、紅色消防灑水系統與再審被告大廈地下室之管線相連,再審原告地下室鐵門下之水溝係連接至系爭大廈之污水處理池,此外,再審被告地下室有全體獨立所有權之獨棟建物 之電錶,再審原告地下一樓之外牆(即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內)即有火災報知機、緊急電源插座,再審原告地下室外(即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內)有消防栓、火災手動泡沫啟動裝置,距再審原告地下一樓鐵門二公尺處,有整體排氣設備供再審原告地下室發生緊急情況時做排氣使用,另各項消防設施、排氣設施、緊急發電之總機房均設於再審被告系爭大廈之地下一樓,經原審於93年9月8日、11月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及系爭大廈地下室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雖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上開管線均不相通,且其亦未使用該設施,對其亦無認何利益,故無須繳納上開管理費,惟本院認由上開資料已足以顯示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之系爭大廈,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不可分性,從而認定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公寓大廈之住戶,並無違誤之處。 (二)再審原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原審中,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僅爭執不應為再審被告公寓大廈之住戶,,所謂時效是否消滅問題,須當事人提出,法院始有審酌之義務,則再審原告未於原審中提出管理費請求權已部分罹於時效之抗辯,原審即無審酌之義務,不得事後以此主張原審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一員,並應給付管理費一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未適用時效消滅,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93年嘉小字第552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無從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另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問題,對再審原告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之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507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林世芬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