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路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4年嘉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點四十五分,為被上訴人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請外勞開天車銑鉄撞到上訴人,致上訴人右手大拇指受傷。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葉秀華說可以去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若未申請到,則按日補償新台幣九百元,或所申請不足九百元時,會補償至一天九百元。詎料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未補償上訴人所應得之工資(以一天九百元計算)。而上訴人去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雖有申請到,但僅核發給上訴人一天三百四十三元,一天少領有五百五十七元,前後少領有一百七十六天共計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拒絕蓋章給原告去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致上訴人雖有申請到傷病給付,但僅以一天三百四十三元核發,合計應領取一百七十六天之傷病給付共計六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但勞保局僅核給七十五天共計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一天少領有五百五十七元,前後少領有一百七十六天共計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且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為解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不再給上訴人請假,並借由解僱上訴人達其使上訴人退勞工保險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本即允諾一天給上訴人九百元,且約定一個月給上訴人四天休假,休假期間仍給一天九百元。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張 育 彰 法 官 林 福 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侯 學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