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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號

給付退休金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告
嘉宏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自民國六十七年六月起,即在被告嘉宏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服務,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已屆六十五歲而自請退休。

㈡原告共在職二十二年七個月,其中自六十七年六月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六年一個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二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計算,此部分退休金為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行之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退休前一日止,原告工作年資十六年五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五點五個基數,以平均工資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10943+17969+19514+16460+1800 5+21243)〕÷184(日)(註: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退休前六個月總日數)×30】計算,此部份退休金為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合計為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經向被告請領退休金迄今未付。

㈢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退休日止,被告應給予原告三百四十三日特別休假,而原告僅休二百三十八日,餘一百零五日仍舊工作,依該規定,原告每日得請求加倍工資即一千零三十元(日薪512×2=1030元),故總計原告得請求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工資。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自六十七六月即任職於被告公司,除有照片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卷可稽,而上開照片係被告公司於六十八年五月份及八月份與辦自強活動之照片,照片中有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合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何麗真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理中證述無訛,參以證人何麗真在同期日證稱:「(甲○○○八十四年她的特休是否為十八天?如何計算?)是的,每滿一年給一天。」、「(甲○○○何時到該公司工作?)我不知道,我特休的計算方式是照前手留下的資料計算的,前手應是從六十七年開始算。」等語,是自原告在八十四年之特別休假日,依受雇後每滿一年給予一日計算為十八日,向前回溯推算則原告確係自六十七年受雇,況依證人何麗真前手所留資料,亦可證之。是原告既已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原告係二十五年二月二日出生,迄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已滿五十五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本得自請退休。

⒉證人何麗真已證稱原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被告公司服務,倘原告確如被告所辯在八十二年一月底自動辭職,至同年六月一日又重新任職,則依勞動基法第十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反面解釋,縱令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初重新任職,按規定已無前後工作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問題,衡情被告公司主管應已交待會計人員原告辭職不用繼續支薪,而會計人員在被告所主張原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重新任職日起計算特別休假日,即應重新起算,況會計資料既需經被告公司主管核閱,焉會至八十四年仍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十八日?再被告辯稱原告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始重新任職,惟徵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後附被告公司員工支薪資料內卻有原告八十二年五月份在被告公司服務並支薪之紀錄,足證證人何麗真證述原告辭職一事不實,而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正確。

⒊退步言之,倘依證人何麗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定第五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理中,證稱:「(請問證人妳如何知道原告離職?)有同事打電話給她為何未到公司工作,她說她不做了。」云云為真,顯然原告未向被告公司表示辭職並辦理離職手續,即自行未赴被告公司上班,且依被告主張長達四個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未終止契約,復讓原告繼續任職,即無工作年資中斷之問題。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加倍工資給付債權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無該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離職,實際服務年資僅七年七月又二十一日,自與勞基法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服務年資為二十二年七月,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呈報狀提出七十年間之薪津袋縱認屬實,惟原告自八十二年一月底自動辭職,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始又重新任職,此觀原告未提出該期間之薪津袋為證即可知之,並經證人何麗真證實,又有薪資總表、打卡可稽,再以被告公司規定配偶死亡可請喪假八日,(以上見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卷答辯三狀),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年間死亡,卻無喪假紀錄,可見被告確已辭職,按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契約或繼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反面解釋,即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逾三個月者,勞工前後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茲原告之勞動契約停止履行後已逾三個月,年資應已中斷,故原告之工作年資,僅為七年七月又二十一日無誤,被告不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

㈣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人每年有特別假一日,依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答辯(二)狀附件「原告休假表」所列,原告於八十四年度有特別假十八日,以此推算,原告係於六十七年間任職被告公司,其退休年資應自六十七年起算云云,被告否認之,蓋依該「原告休假表」所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僅有四日半,可見原告之推論不實。又縱認原告主張之退休年資屬實,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部份仍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採分段計算退休金。

㈤原告之特別休假至多僅為第二、三年各七日、第四、五年各十日、第六、七年各十四日,合計六十二日,而原告在公司已休假一百一十三日半,核無特休未休工資加倍給付之問題。

㈥又縱認原告確有特休假未休,其請求期間為五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六十七年六月起,在被告公司服務,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已屆六十五歲而自請退休,經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遭被告公司拒絕。

㈡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日薪五百一十五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⑴原告有無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辭職,復於同年六月初再回被告公司工作?⑵原告可否請領退休金?如可,其金額為何?⑶原告須否對未能休特別休假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可否證明未休特別休假係應被告請求而未修?原告如可請領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其數額為何?茲將本院意見分別表示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辭職,復於同年六月初再回被告公司工作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何麗真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理中證稱:「(原告後來有離職否?)有的,她在八十二年一月底有辭職過。」、「(後來她有無再回到公司?)有的,但時間記不得,大約四、五個月後。」、「(請問證人妳如何知道原告離職?)有同事打電話給她為何未到公司工作,她說她不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宗第一五0頁),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所提出之薪津單亦缺少八十二年二月至五月之薪津單(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因此,本院認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間曾停止工作,惟核證人何麗真上述證言,難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辦理辭職事宜,而被告亦未曾以此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僅能認定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起曾自行停止工作,復於同年六月初再回被告公司工作工作。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次按工人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人退休金之給與,如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又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所謂平均每月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係指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而又訂定新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不定期契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始應合併計算。是以,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即使間隔逾三個月繼續履行原約時,依上開規定,工作年資仍應合併計算。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工如有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情事,雇主得自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惟雇主如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工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自受僱之日起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勞資2字第0950012193號函可資參照。依據上述見解,原告固曾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自行停止工作,復於同年六月初再回被告公司工作,惟因原告未辦理辭職事宜,而被告公司亦未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仍應扣除上述停止工作期間後將前後二段年資合併計算,亦即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二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⒊經查,原告為二十五年二月二日生,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業已年滿六十四歲,有其戶籍謄本附於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宗可稽,而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二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此,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自請退休,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⒋又查,本件被告公司其營業項目包括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等,有被告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於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內可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自屬工廠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之工人,應依首揭規定,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計算其退休金。原告自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六年一月,應為十二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18569×12=222828);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原有十六年五月又二十日,然經扣除中間停止工作之五個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工作年資則為十六年又二十日,應為二十五點五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16978×25.5=432939),經將二段可請領之退休金相加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222828+432939=655767)。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加倍工資十萬零八千一百五十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釋、同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釋及同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二八七八七號函釋可供參照),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退休日止,被告應給予三百四十三日特別休假,而原告僅休二百三十八日,餘一百零五日仍舊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等語,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未於特別休假日休假係可歸責於雇主即本件被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一百零五日之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計十萬零八千一百五十元乙節,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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