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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
    鄭文龍、丁○○、乙○○、己○○、丙○○

  • 被告
    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正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龍 代 理 人 黃裕中律師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異 議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馮基源律師 異 議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 異 議 人 張雯峰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4年度破字第17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剔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正達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提出申報債權狀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係破產人與案外人黃恩惠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該判決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對破產人有債權關係存在。又相對人提出權利質權公證書,係就分包承攬之金額設定權利質權,僅能證明案外人振茂公司曾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並無法確認相對人與破產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使相對人對破產人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然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該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相對人於91年4 月25日竣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不得將承攬報酬列入破產債權。㈡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部分:相對人提出申報債權狀所檢附之文件內,並無相對人與破產人間簽訂之合約書,或破產人出具之承諾書,而僅有相對人與訴外人振茂公司間之契約書,顯見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振茂公司間,與破產人無關。再者,破產人將興建工程發包予振茂公司承攬,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清,破產人對振茂公司並無債務,縱使相對人對振茂公司有債權,亦無得代位請求之對象;況且,相對人欲主張債權,應透過訴訟程序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後取得執行名義始為正當求償途徑,而非空言主張有債權存在即可。㈢內政部部分:本件破產申報權利期間於96年8 月14日屆至,相對人遲至96年8 月27日始申報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對人之債權自不列為本案債權而就破產財團清償。又相對人於申報債權狀主張對破產人享有承攬報酬債權,且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應優先受償云云,然就相對人提出之96年8 月14日申報債權狀檢附資料以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係破產人與訴外人黃恩惠間之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與相對人無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乃存在於訴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亦與破產人無涉,是前開資料皆無法認定相對人與破產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又相對人於96年8 月27日之申報債權補充狀所檢附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與訴外人振茂公司間所公證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振茂公司曾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無法確認相對人與破產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本案迄今未見相對人對破產人實行所謂權利質權乙事,更顯見相對人所述不實。末查相對人於96年9 月7 日之申報債權補充狀內主張訴外人振茂公司未能完成破產人之興建養護大樓,而由相對人續行承攬工程並承受債權,且提出振茂公司施作工程之拋棄書、相對人發函予破產人之函文等,然細譯相關文件,無一破產人所為,均係相對人片面為之,故否認其真正,再者,前開工程相對人陳稱已於91年6 月5 日驗收,何以迄今未向破產人催討債權或提出訴訟請求,迨申報債權日最後一天驟然提出前開文件,令人費解。退步言,縱使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有承攬報酬存在,然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就承攬報酬之法定抵押權,依民法第 513 條規定,需向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或預為登記之請求,然相對人所提之文件無所謂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文件,是相對人主張有承攬報酬之法定抵押權,顯有疑義。㈣嘉義縣政府、張雯峰部分:對於破產人之新建工程第7 期工程由原承攬人振茂公司移轉予相對人偉盛公司乙事並不爭執,然相對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2,128 萬元之承攬債權,應屬不實,蓋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可知:第7 期自付款2,345,600 元部分,已由破產人給付完畢;內政部補助款13,134,400元,因內政部已撤銷補助,而由嘉義縣政府、破產人、協力廠商等共同召開協調會議,並將工程款付予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且當時協調會之工程款調查表並未見有相對人之工程款在內;至保留款580 萬元部分,因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由破產人親自請求廠商修補,是總承包即振茂公司或相對人既未依約履行至驗收合格,則破產人自無給付計價保留款之義務。綜上,相對人主張有2,128 萬元之債權存在,顯然不實。㈤甲○部分:相對人遲至96年8 月27日始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顯已逾債權申報期間,相對人之債權自不列為本案債權而就破產財團清償。異議人亦否認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債權。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破產債權申報期間至96年8 月14日止,而相對人係於96年8 月14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96年8 月14日申報債權狀為證,並經破產管理人陳報在案,堪信為真實。是應認相對人已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 四、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破產人有2,128 萬元破產債權,其中內政部第7 期補助款為13,134,400元,破產人第7 期自付款為 2,345,600 元,另累計保留款為580 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以96年9 月5 日補充狀陳報在案。而查上開2,345,600 元亦屬於保留款,有相對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可按。而依振茂公司承攬破產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353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一般條款第12.4條明定計價保留款保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承包商提出保固保證金日止,或至該中心通知解除本保證責任止,而本件工程因驗收不合格,而由破產人親自請下包廠商修補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可按,且相對人亦未證明上開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或破產人已經解除其保證責任,自難認其得請求破產人給付上開計價保留款8,145,600 元(5,800,000 +2,345,600)。 次查內政部原補助款13,134,400元,因內政部已撤銷補助,而由嘉義縣政府、破產人、協力廠商等共同召開協調會議,並將工程款支付予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等情,業據異議人嘉義縣政府提出內政部93年3 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09048號函、嘉義縣政府93年5 月21日府社福字第0930067830號函及所附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而依協調會確認應支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為13,689,381元(見上開民事判決第12頁),與內政部原欲補助之13,134,400元相差無幾,而若破產人未以工程款直接撥付予下游廠商,則相對人理應受下游廠商追討工程款,且相對人亦何以在91年估驗後,迄未對於破產人為請求該2 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反於本件申報債權之最後1 日始為債權之申報,是異議人主張上開13,134,400元之工程款已經清償而消滅乙節,尚非無據。準此,相對人主張其承擔振茂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3 樓地板結構工程及內外部裝修工程乙節縱然為真,但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或因無請求權,或已經清償,自已無債權存在,應自破產債權內予以剔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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