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54,75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應根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以及簽約後兩造間之其他協議或約定作判斷,而非根據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之認知作判斷;倘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在未經事先告知債務人並經債務人同意下,應不得逕依其約定拘束債務人。依此,就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分點提出質疑與反駁如下:
1、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建設)江敏郎於原審證稱:「只要驗廠過了之後,他們就可以去進貨」、「我們會給被告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的時程,被告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會再通知自己的下游,再把送到工地來」、「驗廠過了之後,所生產的貨物我們才會收」、「驗廠通過是要通知被告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沒有過,我們不會刻意去通知,一定是驗廠通過後,我們才會通知」、「我們沒有通知被告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等語。惟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驗廠通過,始可進貨」之約定,即使兩造間往來函文、電話聯絡或見面口頭協議等,亦均從未提及。除新亞建設片面之說詞外,被上訴人與新亞建設間之往來函文、備忘錄等,均未見如上記載,且新亞建設提出之訪廠記錄亦無:「皇冠驗廠未過,不得進貨。」之類涵義的載述。再者,「驗廠通過,始可進貨。」隱藏著難以控制之變數,但被上訴人在兩造確定交貨日期之後,立即開具三張貨款支票交付上訴人,顯然自始即無考慮上開因素,也因此上訴人才能保證會依兩造契約所明訂之進貨日程表履行。被上訴人若明知上訴人之驗廠未通過,亦認為不能進貨,何以仍於92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交貨?又證人江敏郎既已坦承確實於92年1月14日接獲送貨通知,並在拒收後轉請被上訴人處理,亦經貨運司機證實確有於該日受上訴人委託出貨,且嗣後被要求改送「川成建材行」之民雄倉庫存放,而該貨物確經「川成建材行」人員簽收,則何以被上訴人依然矢口否認上情?究竟企圖隱瞞什麼?由上述事實可以推論,兩造無論書面或口頭,確實都不曾有「驗廠通過,始可進貨。」之約定,故於92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原依約請上訴人出貨,不料竟遭工地拒收,被上訴人在接獲工地通知後,始「發現」或「想起」新亞建設有此要求(但上訴人並未獲告知),為掩蓋失誤以求卸責自保,所以矢口否認曾向上訴人叫貨,以及是日有請自家的「川成建材行」倉庫代為收受等情。若非如此,被上訴人又為何不請司機將該貨物直接送回上訴人工廠,而要改送至「川成建材行」倉庫,並加以隱匿。
2、又原判決解釋,因被上訴人並未派駐專門人員於交貨地址負責收受貨物,是證人江敏郎應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證人江敏郎所為拒絕收受之意思表示,應認係代表被告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3款行使權利,拒絕收受貨物,上訴人自應依上述契約約定無條件退貨重交;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改載運於倉庫,然因出貨傳票係記載「暫時存放」,並非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系爭貨物等語,顯有誤會。因所謂的「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新亞建設江敏郎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其作為應均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何以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下游廠商之驗廠有無通過、能否進貨都不清楚,而身為其代理人之新亞建設派駐人員卻可以逕自決定是否收受上訴人送出的貨品,甚且反要求被上訴人退貨?又兩造契約第9條第3款所載之「檢驗」,係指兩造開始洽談合作期間,經被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提供樣品送業主審查(材料送審),有必要時亦可會同辦理檢(試)驗之「檢驗」,而同款所謂的「退貨重交」,則指材料送審後不合格,業主得要求「退回重送」之意,並非判決討論之「驗廠」(江敏郎證述驗廠係看廠商資料及產品流程,看工廠是否有能力生產所需產品),何況上訴人產品早經被上訴人送民間檢驗機構試驗合格,且即使於92年1月14日之後,新亞建設吳玉輝又數次來廠索取樣品,亦未曾給過「退回重送」之指示,故證人江敏郎根本無法依該款約定代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轉告貨運司機將系爭貨物改送「川成建材行」倉庫存放,「川成建材行」倉庫之管理人員業已代為簽收,而「川成建材行」隸屬於被上訴人,顯然「川成建材行」人員始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使用人),倘被上訴人認為不代表其願意收受,為何上訴人嗣後一再要求將該貨物取回以資重新調貨,被上訴人卻始終不肯給予答覆?則既不退回,又不願承認收受,復指摘上訴人從未提出給付,其究何居心?總言之,上訴人已曾依約提出部分給付,且為被上訴人所收受,爾後之未再出貨,實因上訴人當面接收到來自被上訴人方面的均為敷衍、不確定之訊息,包括究竟有無進行驗廠及不時有第三人突襲查訪代表什麼意思等,均不曾清楚表達,要求上訴人重定時間表交付,之後卻又毫無回音,已經收受部分貨品,事後竟假裝不知情等,令上訴人覺得事有蹊蹺,自不敢貿然行動,故上訴人是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不能僅憑新亞建設或其他第三人之認定。
(二)原審謂證人江敏郎、郭文賢、洪永宏、王貽德係被上訴人上游及業主方面之員工,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且其等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且其等係證述出貨前之事,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關進場接受驗收或有無退貨重交之情事。
(三)就被上訴人91年11月13日去函新亞建設,表示原訂91年11月15日生產,修改為可於91年11月26日到公司查驗一事,但當日新亞建設人員並未到場,蓋9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根本尚未簽約(91年11月30日才簽約),且上訴人並不知道生產時間由91年11月15日又修改為91年11月26日,此足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即一再說謊,嗣後更將責任嫁禍上訴人。
(四)新亞公司於91年11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公司,其明白指出國防部已於:91年10月9日完成磁磚工廠驗廠手續,並指示上訴人「生產二丁掛還原磚時,依生產情形逐批由被上訴人公司會同本公司監造單位及營造顧問前往查訪」,然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與上訴人簽約。而簽約前新亞公司於91 年10月間去函被上訴人謂:「皇冠窯業於生產二丁掛還原磚時,依其生產情形逐批由公司會同本公司監造單位及營建顧問前往查訪」。何以被上訴人不曾派人會同?新亞公司及相關單位為何不曾質疑?又關於上開人員訪廠情形,被上訴人事後不曾告知,卻臨訟夥同上述人員編出謊言。
(五)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約時,就附表一第一項進貨日期原訂為91年12月1日起,與簽約日僅相隔1天,有違契約書第3條交貨期間應提早30日通知進貨之約定,故嗣後兩造同意修改為如附表一之進貨日期,惟被上訴人仍遲至91年12月16日才將重訂之進貨送交上訴人,從而兩造契約第9條第7款所載「91年12月4日正式燒成」之約定係不可能完全實行之約定(即使從12月1日開始生產,至少需5天始能完成),此係被上訴人有責造成,事後焉能以之責難上訴人。
(六)新亞公司人員確於91年12月4日會同中華公司人員、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至上訴人工廠參訪,但該日渠等既已親眼目睹上訴人開始著手生產,程序從原料、造粒一直到成型,並有拍照存證,雖因作業時間關係,暫未能達燒成階段,但新亞公司91年12月4-5日之訪廠記錄上僅記載:「該工廠近期重新開始大量生產二丁掛,請加強初期生產之品管,以符規格」等語。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成品「檢驗未過」之相關載述,此與被上訴人與江敏郎等證人之說詞有異,顯見證人陳述不實。
(七)新亞公司歷次訪廠記錄其中91年12月8日記載:「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燒成」;91年12月13日記載:「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燒成」;91年12月17日記載:「未見生產本工程二丁掛」;91年12月31日記載:「生產情形由成型-燒成」;92年1月17日記載:「生產情形由成型-燒成-包裝,成品疑有部分舊品」,很明顯從頭至尾均不見新亞公司所指「皇冠驗廠未通過」,尤以92年1月17日記載就疑有舊品混雜一點尚特別說明:「請新亞公司..並於成品進場時檢附相關辦理情形記錄備查,另請監造單位加強此項成品進場後之檢驗」等語,更足以證明新亞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證述皆係虛偽。
(八)原審及另件相關判決所提及「履行輔助人」等情,可說完全係法官代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江敏郎等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另請鈞院明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相片2張、新穗耕91.11.13函文影本2件、新亞公司91.11.21及91.10備忘錄影本各1件、一批外牆磯磚進場程表影本1件、91.12.16兩造所簽立保證書含附件即變更過之「進貨明細」影本1份、訪廠記錄影本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91年10月27日就業主國防部之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村工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價金4,214萬5,750元,上訴人應將第1期貨物依附表1至附表3之時間、數量,按期出貨至勵志新村工地,兩造並互開支票、本票為保證,此觀諸91年12月16日之保證書上載明「甲方向乙方購買皇冠射出磚、轉角磚如附件1,經甲方同意開立支票,而乙方開立相同本票金額及時間予甲方履約保證之用如附件2,乙方應履行交貨期間無誤,乙方若有逾期交貨,每日罰款為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3,且得無條件將甲方開立之支票退還予甲方。」依文義已足證明係供保證之用,並非係支付貨款。又訂立保證契約當時,上訴人尚未做出成品,此應為上訴人所不能爭執,被上訴人豈可能此時即同意購買不存在之磁磚?且依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請款需詳列交貨明細表、材料簽收單及發票,在上開文件未具備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直接開票給上訴人,做為將來付款之用。又於91年12月11日兩造尚互開票據並訂立保證契約,與同年12月16日所訂之保證書內容大致相符,於同年12月16日之保證書及3紙票據係分別針對3批進貨而言,該3張支票做為上訴人確係供擔保履行之用,應不足認定為貨款。
(二)又被上訴人凡對外行文均必蓋用公司大印,有一定正式格式,上訴人臨時提出之傳真,上面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印,格式並非正式,均與被上訴人函示不合,已有可疑,而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印之書函,如何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發函?況時下電腦打字列印,要偽造實易如反掌。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往來均寄發書面,從未傳真給上訴人,且傳真正本均為特殊紙面,必有被上訴人公司傳真電話00-0000000,但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紙均不符,上訴人出貨傳票之收貨人欄,何以不寫磁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或業主國防部,反而寫與上訴人無關係之新亞建設?又何以日期欄塗改劃叉?且為何上訴人出貨傳票上,竟無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格式甚亂?若是新亞建設收貨,理應有簽收單,嗣上訴人未能提出,顯見非真。雖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外以「川成」之名義交涉,但上開傳票已非真實,仍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已收受磁磚之證據,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函及出貨傳票為事後偽造,並非真正。況縱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暫時存放於倉庫,然依該出貨傳票所載僅係「暫時存放」,並非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該日寄放之貨物,且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同年2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儘速將第1期第1批、第2批之貨物交付完成,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有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函文及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顯仍拒絕收受該貨物,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自應退貨重交,尚難以該批經拒絕收受之貨物為由,認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義務。
(三)按該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材料需符合業主規範規定並會同甲方與監造單位辦理檢驗,檢驗機關由監造單位指定,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如有不符情形者,乙方應無條件退貨重交(業主如要求驗廠需配合辦理交通及食宿等費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驗廠。)」,是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即貨物需符合業主國防部之規範,且兩造需配合辦理檢驗,若業主要求驗廠,除兩造均需配合辦理外,上訴人尚需支付驗廠所需之交通與食宿費用,故契約第9條第3款之檢驗即包含驗廠在內,並於契約第9條第7款明確約定驗廠日期為91年12月4日,檢驗機關為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上訴人需於該日「正式燒成」供上述檢驗機關檢驗。再者,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傳真與被上訴人函文中即說明「一、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於高雄勵志新村興建工程之建材磁磚5.2×24射出磚及轉角磚確定於91年12月4日下午3點出窯爐,可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司、國防部准予到公司驗廠」等語。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附卷函文1份。是上述驗廠事宜,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且係約定貨物應「出窯爐」供驗廠,是兩造契約約定之「正式燒成」供檢驗,應係至少需由上訴人將磁磚胚體造粒成型,送進窯爐燒製,並需燒製完成出窯爐供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派遣之人員檢驗貨物,審核上訴人整體生產流程無疑。
(四)兩造所簽立之前揭買賣契約,係約定明確之交貨時間,屬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契約,故上訴人就第一批貨物應於92年1月15日前交付,詎上訴人屆期後,無故不履行交貨義務,又未向被上訴人告知無法交貨之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再次函催上訴人交貨,上訴人仍未回應,故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21日提起他訴解除契約,是本件上訴人既未按期交付貨物,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且,上訴人在同年1月15日前應出貨品名共達5項,而該出貨傳票只記一項2120-56,該項品名應出貨數量為29萬餘片,而出貨傳票所載出貨數量僅有5萬5千餘片,短少達24萬片,另其件數也不符,均有疑問而不能認屬真實。末按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義務有提供完好新品,且須與訂購內容、進場預定表之規格相符(第1條及第7條第2款),為求確保係新品,上訴人成品應於91年12月4日下午3時正式燒成,並應經到場之業主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驗廠通過(第9條第7款),上訴人應就成品選樣,並經轉送業主核可,始可出貨(第9條第1款),上訴人出貨應按進場預定表,出貨前應提前通知(第6條第5款),送貨地點為業主工地即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村,經業主工地簽收(第5條)。上訴人按磁磚進場預定表分批出貨時,應整批全部數量出貨,不可分散短少,蓋磁磚施工時具整體性,若某品磁磚短少則無法施工,為配合工程進度故也,而上訴人完全未履行上開義務,其違約之實,甚為灼然。再者,新亞建設於94年6月20日函附之訪廠記錄表所載,上訴人驗廠情形為「91年12月4 日,工廠於今日開始生產本工程射出成型二丁掛。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該工廠近期重新開始大量生產二丁掛,請加強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燒成」、「91年12月13日,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燒成」、「91年12月17日,未見生產本工程二丁掛」,並於上述訪廠記錄註明「經訪查結果皇冠窯業所生產之二丁掛似常有中斷生產之虞,其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請新亞考慮」,再「91年12月31日,生產情形由成型-燒成」、「92年1月3日,當日工廠爐台故障未生產」、「92年1月17日,生產情形由成型-燒成-包裝,成品部分疑為舊品」,並註明「訪查結果皇冠窯業所生產之成品包裝時疑有舊品混雜,請新亞公司確按公共工程施工管理制度執行自主品管,並於成品進場時檢附相關辦理情形記錄備查。」有訪廠記錄2份可憑。而證人江敏郎、洪永宏於原審業證實檢驗時均未見到燒製完成剛開窯取出之新成品,且上訴人工廠內堆放之成品以肉眼觀看明顯為舊品,故為上述之記載。再依訪廠記錄表所載,91年12月4日僅記載至成型,即檢驗人員有見到胚體製作,91年12月8日、91年12月13日、91年12月31日,檢驗人員均僅見到上訴人窯爐內有物品在燒製,並未見到燒製完成剛開窯之產品,又91年12月17日、92年1月3日未見到生產流程及爐台故障,92年1月17日雖有記載至包裝,惟併記成品疑為舊品,且兩造第1期第1批部分貨物之交貨期限已過(92年1月15日前)。是以,上訴人之驗廠程序並未合格。再參以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提出之部分貨物,因未先經驗廠檢驗合格之程序,與兩造契約約定需檢驗合格之要件不符,故不符債務本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亦於92年1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前將第1期第1批、第2批之貨物全部交齊,復於92年2月12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處理交貨事宜,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函文與存證信函,復自承僅於92年1月14日有交付前述函文與存證信函,復於鈞院另案自承僅於92年1月14日有交付前述部分貨物,其後並未再為任何交付貨物之行為,故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所交付之部分貨物,因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致被上訴人拒絕收受,是上訴人確已違約,而未盡履約義務。
(五)本件聲明、陳述、爭點相同之相關案件,另經台南高分院95重上字第26號審理中,證人江敏郎、郭文賢、洪永宏及王貽德等人於該案證稱確實到上訴人工廠驗廠多次,但上訴人均未做出成品,遲至92年1月17日驗廠均未通過(最後交貨期限為92年1月15日),故江敏郎才會拒收上訴人運給新亞建設之磁磚,顯見上訴人違約至明。
(六)就本件聲明、陳述、爭點相同之94年簡上112號案件,業經該案判決駁回,就此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爭點效。
(七)綜上,上訴人既未如期燒成貨物,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僅供保證之用,上訴人卻直接向銀行提示以致跳票,致被上訴人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除商譽受損外,亦無法由銀行借款周轉,在經濟不景氣環境下,被上訴人經營備感艱困。為此,應將本件上訴駁回,以維權益。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92年重訴字第55號判決影本1份、本院94年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影本1件、95年重上字第26號筆錄影本1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2,954,75 0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於92年5月5日提示付款,卻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票款,及自9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磁磚所交付之貨款,兩造雖於91年11月30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嗣因被上訴人方面之問題,又於同年12月16日變更訂購內容,並簽立內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皇冠射出磚、轉角磚如附件一(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經甲方同意開立支票,而乙方開立相同本票金額及時間予甲方履約保證之用,乙方應履行交貨期間無誤,乙方若有逾期交貨,每日罰款為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3,且得無條件將甲方開立之支票退還予甲方。」之保證文書,系爭支票即為上開變更契約所指支票之一,並由文義可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磁磚之貨款抵付,且變更原契約約定請款時需檢附交貨明細表、材料簽收單及發票之約定,與後段所述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性質完全不同,故系爭票款為貨款,並非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兩造於91年12月12日另簽立之保證文書所檢附之支票,始為兩造互為履約之保證,與系爭支票為貨款之給付顯然不同。再者,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兩造於洽談訂約事宜時,先由被上訴人派遣其訴訟代理人張宏木以「川成建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洽商,上訴人於91年2月2日開出估價單,並將產品交與被上訴人送至桂田實驗室進行檢驗,於91年8月20日上訴人接獲新亞建設之人員來函,要求上訴人就「有能力生產真空射出型二丁掛還原磚供應上開工程使用」按其擬好之內容開立證明書一紙,上訴人亦依其意出具,然被上訴人仍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1年9月7日送交「進貨明細(時間)表(第一批)」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4日發函告知國防部,將於同年10月8日派人驗廠,因上訴人質疑兩造尚未簽約,被告始預定於同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正式簽約,嗣於91年11月30日始正式完成簽約,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認第1期第1批至第3批貨物之交貨時間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而此距離最近之交貨日期已不到1個月,然上訴人仍於約定期間內生產第一批磁磚,並於92年1月14日開始進場,豈料第1車貨品載運進場時無端遭到工地拒收,嗣經協調,始將該批貨品改運至被上訴人之倉庫堆放,並由隸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川成建材行」代收,足證上訴人已將第一批磁磚如期完成交付,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之傳真函中,要求上訴人應另行重列進貨時間、規格、數量總表,以供被上訴人與新亞建設重新評估,然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提出後,被上訴人遲未回應,且翌日新亞建設與建築師等相關人員尚至上訴人工廠驗廠,被上訴人仍未告知商討之出貨時程表,致上訴人貨物無法送出,被上訴人遽於同年2月12日發函催請上訴人交貨,並於同年2月21日提起另訴表示解除契約,然上訴人實無違約情形,縱其後之磁磚無法照預計之時間交貨,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復按上訴人與新亞建設及本件工程業主國防部間均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法主動瞭解被上訴人與新亞建設間之契約內容及意見交流情形,且被上訴人及新亞建設所謂之「訪廠結果(論)」,於所謂審查期間內,上訴人從未獲告知,被上訴人亦未曾就新亞建設或業主之審核程序、製程要求等方面積極表示意見或給予指示,是證人江敏郎、郭文賢及郭德誠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中,關於其等所見上訴人工廠生產情形,以及與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等,均與事實不符,並有勾結串證之虞。況上訴人是否違約,應視兩造契約約定而論,而非新亞建設之訪廠記錄,亦即上訴人僅於兩造所訂契約之交貨時限內按部就班履行,原告即無違約。再依新亞建設之訪廠記錄,其上記載上訴人部分之記錄為「燒成」、「包裝」之階段,顯然已完成驗廠程序,且訪廠僅係察看產品生產流程,與產品檢驗無關,上訴人之產品於兩造簽約前即已檢驗合格,被上訴人並將產品樣品送經新亞建設、建築師、國防部等單位人員簽證後置於工地作為比對,是上訴人之貨品並無證人所稱之不良情形,且契約所約定之產品檢驗,至多亦是貨品進場後,始需申辦並執行之動作,並非出貨至工地前就必須完成。況依上訴人於92年1、2月份之瓦斯使用量,換算生產磁磚量,即可知悉上訴人產能正常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10月27日,就業主國防部之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村工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價金4,214萬5,750元,上訴人應將第一期貨物依附表1至附表3之時間、數量按期出貨至高雄勵志新村工地,兩造並互開支票、本票為保證,系爭支票即為兩造於91年12月16日簽立之保證書所附之票據,被上訴人係本於保證之目的開立系爭支票,並非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請款需詳列交貨明細表,並附材料簽收單及發票,是系爭支票僅係保證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用,並非以此支付貨款。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明確之交貨時間,屬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契約,故上訴人就第1批貨物應於92年1月15日前交付,詎屆期後,上訴人無故不履行交貨義務,又未向被上訴人告知無法交貨之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再次函催交貨,上訴人仍未回應,故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21日提起另訴訴請解除契約(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是上訴人既未按期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已解除該買賣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1月14日傳真函及出貨傳票為事後偽造,並非真正,且出貨傳票收貨人欄並非被上訴人,日期欄遭塗改,亦無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而上訴人主張代收之「川成建材行」實際上已停業,復未能提出簽收單、發票及交貨明細表。此外,上訴人應於92年1月25日前出貨項目多達5項,而出貨傳票僅記載一項貨品,再依附表一編號一約定92年1月15日之出貨數量應有29萬餘片,然出貨數量僅有5萬餘片,件數完全不符,短少甚多,顯見非真。再者,該契約第9條已約定,上訴人需配合監造單位前往驗廠,需驗廠通過後始能出貨,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將於91年12月4日前往檢驗,上訴人亦將該通知回傳與被上訴人,然當日上訴人並無正式燒成之產品可供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檢驗,其後被上訴人與監造人員屢次前往檢驗,上訴人均無法提出正式燒成之新品供查驗,故上訴人於驗廠程序即未通過,且新亞建設亦以上訴人未有正式燒成記錄,而拒收92年01月14日之貨品,其後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按期交付貨品,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係於91年10月27日簽定買賣契約,此有買賣契約可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根本尚未簽約(91年11月30日才簽約)就被上訴人91年11月13日去函新亞建設,表示原訂91年11月15日生產,修改為可於91年11月26日到公司查驗一事,但當日新亞人員並未到場,蓋9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根本尚未簽約(91年11月30日才簽約)」;「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約時,就附表一第一項進貨日期原訂為91年12月1日起,與簽約日僅相隔1天」等情,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舉新亞公司於91年11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公司,其明白指出國防部已於91年10月9日完成磁磚工廠驗廠手續,並指示上訴人「生產二丁掛還原磚時,依生產情形逐批由被上訴人公司會同本公司監造單位及營造顧問前往查訪」。然兩造係於91年10月27日簽定買賣契約,且其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3.材料需符合業主規範規定並會同甲方與監造單位辦理檢驗,檢驗機關由監造單位指定,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如有不符情形者,乙方應無條件退貨重交(業主如要求驗廠需配合辦理交通及食宿等費用)。..7. 備註:91年12月4日下午3點正式燒成,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驗廠。」,是依前述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即系爭貨物需符合業主國防部之規範,且兩造需配合辦理檢驗,若業主要求驗廠,除兩造均需配合辦理外,上訴人尚需支付驗廠所需之交通與食宿費用,故契約第9條第3款之檢驗即包含驗廠在內,並於契約第9條第7款明確約定驗廠日期為91年12月4日,檢驗機關為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上訴人需於該日「正式燒成」供上述檢驗機關檢驗。是兩造於91年10月27日始簽定買賣契約,契約亦指明於91年12月4日下午3點正式燒成,由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驗廠,則何來有原告所述「國防已於91年10月9日(該日兩造根本尚未簽約)完成磁磚工廠驗廠手續」,是上訴人上開指摘,其時間點矛盾,並不可信。
五、上訴人曾以:「於91年11月30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嗣因被上訴人方面之問題,又於同年12月16日變更訂購內容,並簽立內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皇冠射出磚、轉角磚如附件一(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經甲方同意開立支票,而乙方開立相同本票金額及時間于甲方履約保證之用,乙方應履行交貨期間無誤,乙方若有逾期交貨,每日罰款為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3,且得無條件將甲方開立之支票退還予甲方。』之保證文書」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37萬9,000元,及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4年簡上第112號判決認定:1、91年12月12日開立之支票始為履約保證之用,其他則作為將來給付貨款之用。2、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運送部分貨物至高雄勵志新村工地,遭工地拒收後,已將上述貨品暫時寄放「川成建材行」即由被上訴人人員代收。3、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之檢驗即包含驗廠在內。而驗廠事宜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且係約定貨物應「出窯爐」供驗廠,是兩造契約約定之「正式燒成」供檢驗,應係至少由上訴人將磁磚胚體造粒成型,送進窯爐燒製,並需燒製完成出窯爐供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派遣之人員檢驗貨物,審核上訴人整體生產流程,非上訴人主張之驗廠僅需核對文件而已。4、上訴人驗廠程序之檢驗次數高達7次,然上訴人驗廠程序並未檢驗通過。5、上訴人將貨物送交高雄縣岡山鎮國防部勵志新村新亞建設之駐派人員,惟因上訴人驗廠未通過而遭新亞建設之人員江敏郎於92年1月14日拒絕收受。5、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交付貨物逾10日以上,依該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此有上開判決影本1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且審視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其均已於本院前開94年簡上第112號判決均已主張,並已經原確定判決所論述。
六、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基礎關係之兩造間91年11月30日買賣磁磚契約,核與兩造間本院94年簡上第112號之請求票款事件基礎關係之買賣磁磚契約,係同一份,此經調閱查明屬實。是系爭票款基礎關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已經驗廠程序並檢驗通過?已否依約交付貨品?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此重要爭點,前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上訴人即不得在本案另行主張系爭上訴人是合於驗廠程序並經檢驗通過,且已依約交付貨品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作為貨款之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貨物,並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作為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基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附表一:第一期第一批進貨明細┌──┬────────────┬───┬────┬─────┬────────────┐│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出貨日期 │├──┼────────────┼───┼────┼─────┼────────────┤│一 │0000-00 0.2×24平磚 │297400│ 2 │594800 │92.01.06~92.01.15以前 │├──┼────────────┼───┼────┼─────┼────────────┤│二 │0000-00 0.2×5.2角磚 │449300│ 3.5 │0000000 │92.01.06~92.01.25以前 │├──┼────────────┼───┼────┼─────┼────────────┤│三 │0000-00 0.2×11.5角磚 │25900 │ 5 │129500 │92.01.06~92.01.25以前 │├──┼────────────┼───┼────┼─────┼────────────┤│四 │0000-00 0.2×17.5角磚 │71400 │ 9 │642600 │92.01.06~92.01.25以前 │├──┼────────────┼───┼────┼─────┼────────────┤│五 │0000-00 00×24角磚 │900 │ 17 │15300 │92.01.06~92.01.25以前 │└──┴────────────┴───┴────┴─────┴────────────┘附表二:第一期第二批進貨明細┌──┬────────────┬────┬──┬─────┬────────────┐│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 出貨日期 │├──┼────────────┼────┼──┼─────┼────────────┤│一 │0000-00 0.2×24平磚 │0000000 │2 │0000000 │92.02.01~92.02.15 │└──┴────────────┴────┴──┴─────┴────────────┘附表三:第一期第三批進貨明細┌──┬────────────┬────┬──┬─────┬────────────┐│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 出貨日期 │├──┼────────────┼────┼──┼─────┼────────────┤│一 │0000-00 0.2×24平磚 │0000000 │2 │0000000 │92.04.01~92.0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