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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林世芬吳芝瑛馮保郎

  • 上訴人
    聖麒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聖麒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704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2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為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以契約當事人聖麒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本案被告,並追加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之依據。核其請求均基於兩造交易行為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經銷商,分別於民國92年3月13 日、92年4月1日、92年4月16日、92年5月16日訂購利菲炎、益血康等藥品,並已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到陽明醫院,期間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12,625元,詎屆清償期 上訴人不按約定清償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21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於90年11月間協商成立1 家藥品公司(資本額為100萬,雙方股權分別為40%及60% )代理被上訴人部份產品及通路,期間被告之客戶嘉義市陽明醫院所用藥品,仍保留給被告經銷,並於91年1月1日起開始運作,因上訴人不諳法律,在新藥品公司未成立前,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代理被上訴人部份產品及通路。嗣雙方同意於92年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即委託授權案外人林益聖出面終止關係後續事宜,並於92年6月13日達成協 議,詎被上訴人突接獲上訴人同年月19日存證信函,指稱林益聖並無代其簽訂協議書之權,撤銷上述92年6月13 日協議,並表示另行協議,在此特別說明雙方之關係。且被上訴人至目前並未有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及債務。 (三)上訴人所提藥品經銷合約書,合約書中第2點:「經銷目 標市場醫院並不包括嘉義市陽明醫院」。準此,上訴人主張:「.. 聖麒公司代表人於86年設立聖麒公司、每月要 向正和藥廠領取款項、必須開立聖麒發票給予正和藥廠才得領取..,並不適用本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第5點:付款 方式: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收到各醫院貨款後5日內通 知乙方(即上訴人)開立傭金發票予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之傭金發票後5日內立即兌付現金予乙方」。亦即上訴人 所提藥品經銷合約書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 (四)就追加乙○○為被告部分: 1、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規定。本件適用之情形為: ⑴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均以請求給付貨款為原因事實。 ⑵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上 訴人主張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等被告 為負責人與上訴人均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 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為必要共同訴訟之一種,基於紛 爭解決一次性,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⑶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聖麒公司代理正和公司藥品,2公司多年來已存在獨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整理爭點在 案,本件已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事。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本件應許被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說明如下: ⑴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事實發生於第1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者」:其立法理由謂事實發生於第1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1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一訴訟程序 中解決。本件被上訴人遲至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實施假執行等強制執程序中,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財產資料 ,始知該公司實質為空殼公司。 ⑵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1審提出者」:其立法理由謂為免掛一漏萬,並於第5款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1審提出者,應許當事人得於第2審法院提出。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1審起訴時,未追加乙○○為被告,係顧及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等高度商業機密,包括傭金計算 、公司如何合併、業務員何時訓練部署、目標市場醫院 為何等?又顧及舉證責任之困難,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 議辦法第8點「乙○○保留開業醫嘉義市陽明醫院」;第11點「以上皆經股東會議定在案,簽名後即日生效等概 括約定」,以上皆未能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1審提出。 ⑶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詳立法理由謂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 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 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本件被上訴人承上所述,與上 訴人基於多年代理之外部法律關係,業已存在另一獨立 之買賣契約,又系爭藥品為利菲炎(Lefenine)、益血 康(Boodful)均為陽明醫院急診室、手術室等第一線用藥,故當事人約定逕行撥打(06)0000000-0等多線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蓋為避免延誤而危及病患之生命健康, 惟實質上上揭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等契約,在被上訴 人與被告又存在另一協議兼買賣之附合契約,陽明醫院 給被告獨佔而非屬上訴人所有,由被告個人負責經營, 盈虧自負。又本件貨款僅為21萬2625元,被告及上訴人 甚至可對外銷售市價高達上佰萬元,獲利頗豐,陽明醫 院貨款由被告派業務員領取,多張支票受款人均為上訴 人名義,茍上訴人、被告不一併連帶給付,顯然有失公 平。 (五)被上訴人就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 1、契約之債: ⑴首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 賣之成立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可見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又買賣之生效,不以現 實履行為必要,故為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核先敘 明。次按所謂意思表示一致,於此指標的物及價金兩者 而言,蓋此兩者乃買賣之要素,當事人就此既已互相同 意,則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履行期、履行地、買賣 之費用、擔保責任等(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同意, 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⑵次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業經上揭證人 丙○○結證在案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亦判決可證。均明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年來業已存在一獨立之 買賣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陽明醫院之簽 收單(聯),均明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為存在另一獨 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 人。 ⑶末查,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等文件,明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成立另1協議兼買賣之附合契約,此有該協議第8 點「乙○○保留開業醫客戶嘉義市陽明醫院」、第11點 「本協議業經股東會議定在案,簽名後即日生效……」 等可稽,被上訴人在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重申乙 ○○為主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貨款,依據上述契約之債 並非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告非契約當事人,即與事實 有違。 ⑷95年3月15日本件開庭時,上訴人以自認本件貨款係由伊領取,準此,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公司合 併協議第8點:乙○○(即被告)保留開業醫客戶嘉義市陽明醫院),可見被告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僅為 其藥品買賣工具,被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非無據 。 2、侵權行為之債: ⑴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 定。公司代表機關(本件被告為上訴人執行業務董事, 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負責人)之行為,既屬於 公司本身之行為,是則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時自應屬於公司之行為,公司即應以侵權行為人 之身份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本條可謂係 規定公司負責人(即公司機關)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損害時,應對他人負賠償之 責。按公司既係以侵權行為人之身份對受害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本不應再由其機關擔當人對受害人負責,惟 因公司之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擔當人擔任,法律為 防止機關擔當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為使 受害人多得獲償之機會計,故令其機關擔當人與公司連 帶負賠償之責。又公司依本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侵權行 為人之責任,而非僱用人之責任(民法第188條參照),從而,公司不得主張其對機關擔當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 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於 損害而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次按,公司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1)必須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即必須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行為(2)必須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必須是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且以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 (3)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必須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此之執行業務,應作廣義之解釋,以保護受害人之權益 ,凡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均屬之。再者,執 行業務不以因積極執行業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 法律規定,負有執行之義務(如本件執行合夥業務給付 貨款等)而怠於執行時所加以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縱使鈞院不認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另依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查上訴人早 已是形同虛設之空殼公司,事實上已停業多年,被上訴 人調閱上訴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發現 上訴人已無存款進出,更遑論有何業務往來,被告乙○ ○以不法手段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嘉義市陽明醫院蒙 在鼓底,上訴人更不疑有他而出貨予陽明醫院,致使被 上訴人損失不貲,被上訴人依法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貨 款係於法有據。 3、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鈞院均不認上開上訴人、被告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尚認為上訴人、被告已 構成不當得利。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告乙○○因被上訴人之出貨予陽明醫院,該貨 款基於上開公司合併協議書保留陽明醫院予被告,而被 告乙○○以上訴人名義已收取該貨款,被告乙○○、上 訴人確實受有該貨款利益差額之增加,而被上訴人受有 該相當金額財產利益金額之損害,而損害與受益間存在 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上訴人、被告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貨款之利益,殊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主張上訴人、被告乙○○應連帶給 付貨款。 (六)並聲明:1、駁回上訴,2、上訴人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625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3年起行銷正和藥廠產品於各榮民醫院穩定每月獲取毛利40~50萬元,因而甲○○先生就反悔當初所談佣金制分紅(當初面談時,被告正和產品為60%獎金,甲○○ 為40%)說他開發票給客戶只得40%划不來,被告於86年設立聖麒公司,每月要與正和藥廠領取款項必須開立上訴人公司發票給予正和藥廠才得領取,被告也為還取甲○○人情世故即答應設立,於83年至90年每月行銷正和產品甲○○先生獲利20~30萬元(此帳於正和藥廠會計李明峰電腦可查),而甲○○對此還不滿足,百般刁難被告,被告為了保障生計即於87年1月1日甲○○與上訴人訂立經銷正和產品代理權乙案期限為10年至96年12月30日,雙方洽談後電腦繕打蓋章成效。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乃是代銷並不是買賣關係,上訴人只抽取佣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買賣之關係。又發票是被上訴人要沖抵稅金,才要上訴人開出,其實並非被上訴人有真正出售貨品給上訴人,且關於該發票亦已經陽明醫院所否認。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當事人追加,顯無理由: 1、按被上訴人追加乙○○部分,應予以駁回,因為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是基於給付貨款,而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乙○○無涉,上訴人聖麒企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乙○○,非契約當事人,何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或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應負連帶責任,按第2審為第1審的續行,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於2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 程序的進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當事人追加,顯無理由,請駁回追加乙○○為被告。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兩造對陽明醫院買受上開藥品,並由上訴人開具發票,被上訴人送貨至陽明醫院,貨款係由上訴人收受等情節均不爭執,則陽明醫院之藥品究係向何人買受上開藥品即為本件爭執點,茲論述如下: (一)陽明醫院確有於92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利菲炎100MG,1000T,數量11;92年4月1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利菲 炎100MG,1000T,數量11、益血康,1000T,數量5;92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利菲炎100MG,1000T,數量11 ;92年5月16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利菲炎100MG,1000T, 數量11之藥品,此有陽明醫院94.4.14陽字第9401014號函、94.6.30陽字第9406030號函所附之發票影本4張可證。 而依上述發票4張所示,發票係由上訴人公司開立予買受 人陽明醫院。再依陽明醫院94.10.25陽字第9409001-27號函所示,其向上訴人公司於92年3月13日購買利菲炎100MG,1000T,數量20瓶;92年4月1日購買利菲炎100MG,1000T,數量20瓶、益血康,1000T,數量10瓶;92年4月24日 購買利菲炎100MG,1000T,數量20瓶;92年5月16日向上 訴人公司購買利菲炎100MG,1000T,數量20瓶。且已付款予上訴人公司,收款人為林益聖。 (二)上訴人公司亦自承上述陽明醫院之貨款係上訴人公司收取,且未將之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見96年3月15日筆錄第2頁、96年6月6日筆錄第2頁)。是若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公 司之代銷或代理公司,理應於收取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再結算代銷或代理之費用為是,何以上訴人將貨款自行收取。 (三)再依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87年1月15日之藥品經銷合約 書第二項所載:「經銷目標市場:甲方(指被上訴人公司):桃園榮民醫院、竹東榮民醫院、埔里榮民醫院、永 康榮民醫院、龍泉榮民醫院、台東榮民醫院、乙方(指 上訴人公司):花蓮玉里榮民醫院、嘉義榮民醫院、灣 橋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圓山榮民醫院、鳳林榮民醫院」。依被告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90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聖麒企業有限公司與(新)藥品公司合併案,其中第8項載明:「乙○○保留開醫客戶嘉義市 陽明醫院」。另證人即陽明醫院藥品採購人員丙○○亦證稱:「我所知道的是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代理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94年12月12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述,與上述之文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相符,且證人參與本件藥品買賣交易過程,復與當事人間無任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致干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之證述應屬可採。是依上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2份合約文件所示,及證人丙○○之證述,足證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間有藥品經銷之合作關係,然藥品經銷合約對象,並未包含陽明醫院,陽明醫院是由被告乙○○所開發甚明。 (四)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之發票影本4張所示(94年8月10書狀),其出貨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92年3月13日購買利菲炎,1000T,數量20;92年4月1日購買利菲炎100MG,數量20、益血康,1000T,數量10;92年4 月24日購買利菲炎100MG,1000T,數量20;92年5月16日 購買利菲炎100MG,1000T,數量20之藥品。核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公司之發票,與陽明醫院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之藥品、數量均吻合。 (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有藥品經銷之合作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分屬不同主體,其法定代 理人各異。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係同一主體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示,陽明醫院買受之藥品係由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貨款亦由上訴人公司收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藥品經銷合約對象,並未包含陽明醫院,陽明醫院是由被告乙○○所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公司之發票,與陽明醫院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之藥品、數量均吻合;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係不同主體。依此足證,陽明醫院之藥品係向上訴人公司所買受,而上訴人公司出售予陽明醫院之藥品,則係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買受無疑。是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就陽明醫院買受之藥品,確有買賣關係。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及被上 訴人公司就陽明醫院買受之藥品,存有買賣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給貨款212,625元,即無不合。復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3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21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藥品,純屬正當交易行為,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未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只能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貨款,其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乙○○與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殊難認為有理。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固積欠被上訴人 公司之貨款,然上訴人向陽明醫院收取貨款,係本於上訴人與陽明醫院間之買賣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又上訴人公司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然兩造間亦存有買賣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與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上訴部分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追加之訴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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