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供新台幣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號為假扣押執行,嗣因相對人亦依上開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十六號提存事件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嘉院雲民九十三執全新字第三○號函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民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