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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九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九號

原告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六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由原告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肆拾萬零叁佰伍拾叁元、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二)內容為「為確保

無錫倉佑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無錫市國家高新技術開發區B區30號地塊廠

房新建工程能順利進行,因應無錫倉佑公司的請求,本人甲○○同意為自立國際工程

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貴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本票叁佰肆拾伍元保證票據負連

帶付款保證」之同意書一紙。就(一)而言,該本票金額為壹仟叁佰肆拾萬零叁佰伍

拾叁元,就(二)之同意書所而言,原告擔保之債權額為叁佰肆拾伍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格核定為壹仟叁佰肆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零捌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育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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