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為其所有,雖被告抗辯均未查封前開工作物或設備,惟認附表編號6、13、14之工作物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 ,則兩造間對如附表編號6、13、14工作物或設備之所有 權誰屬之法律上地位即有爭執,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編號之工作物或設備為其所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附表編號1至5、7至12等工作物 及設備,因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將前揭動產指為上口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其在本院審理中,並承認上開動產均為原告出資增建,為可移動之動產(見本院94年7月5日、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尚難認原告就編號1至5、7至12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存否,在當事人 間不明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存在,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附表編 號1「冷凝機組更換工程」所示,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 )92年2月21日,金額為45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則變更為同種工程,發票日期93年12月29日,金額 247,000元,請求確認上開工作物或設備為其所有,核屬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訴人前於92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口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784、785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0號建物冷凍庫、辦公室及廠房,租賃期間自90年2月2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嗣原告因建物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不足營業 使用,原告乃出資增建或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該等工作物或設備自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既為系爭工作物及設備之所有人,並為被告所否認,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誤認上開工作物及設備為上口公司所有,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工作物及設備予以指封,原告既係上開工作物及設備之所有人,就該等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增建如附表編號6、13、14所示之工作物 及設備,與原有建築物並無任何可供區別之標誌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屬建物之一部分,自非原告所有;且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被告均未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0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承租上口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784、785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0號建物。因上口公司積欠被告借款未償,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3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均為原告出資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14紙(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13、14之工作物及設備為其所有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一)如附表編號6、13、14之工作物及設備是否屬土地或建物 等不動產之一部分? (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是否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查封標的物?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6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部分: 按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縱係原告出資裝設庫板隔間工程,然該庫板隔間,除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外,另於廠房二樓增建一個房間,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相片9張附卷可稽, 該隔間工程既係建築在建物內之隔間及房間,未具使用上、經濟上及出入之獨立性,自屬附合於不動產,由不動產所有人即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為其所有,自無可取。 (二)附表編號13、14之H型鋼部分: 依勘驗現場及相片所示,該H型鋼係在二樓廠房(研發室),使用為屋頂鋼樑之用,該廠房為鋼材浪板水泥造,H型鋼與該建物不可分,是系爭H型鋼既為建物之樑柱,為其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建築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自屬系爭廠房之一部分,由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該H型鋼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非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查封標的物: 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共計14項,均為92、93年間所增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4紙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1年7月19日執行不動產查封完畢,另於91年10 月16日執行動產查封完畢,此有該案卷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物品清單各1份可參,其時原告既尚未增建 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該等工作物及設備自均非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甚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該等工作物及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該等工作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民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