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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五O分之四二一,原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甲○○起訴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原告甲○○先位之訴及原告丁○○部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乙○○於91年7月29日向原告甲○○招攬保險費為927000元之1年期全祿定期保險(下稱全祿定期險),謊稱1年期滿得領回0000000元,故原告甲○○即以己為要保人,分別以己及原告丁○○為被保險人投保2件系爭保險,並依被告乙○○指示將保險費0000000元匯至其個人帳戶。原告甲○○於92年8月應被告乙○○之要求再續保1年,嗣原告甲○○於93年向被告乙○○申領己及原告丁○○各為0000000元之屆期保險金合計0000000元,經向被告國泰公司查證,始知被告乙○○以變造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下稱送金單)詐欺原告甲○○並將上開保險費供己私用,被告國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保險金各0000000元。
二、原告甲○○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乙○○係被告國泰公司受僱人,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被告乙○○未替原告甲○○辦理保險而侵占系爭保險費,顯係利用其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之職務機會,而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利益致其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甲○○僅國小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實無力審查定型化保險契約內容。又原告甲○○先前因被告乙○○之招攬而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另7件之保險契約均係有效成立,原告甲○○基於對被告乙○○之信賴而不疑有他,即依被告乙○○指示將0000000元匯入其帳戶,難認原告甲○○為與有過失。況被告乙○○於92年欲誘騙原告甲○○再續保1年,即於同年8月4日偽以被告國泰公司名義匯款120000元予原告甲○○,謊稱該款項係原告甲○○、丁○○因系爭保險契約到期而各得領取之60000元紅利,致原告甲○○誤信系爭保險契約業成立生效而再續保1年,原告甲○○實無何與有過失。
(二)縱認原告甲○○與有過失,然因被告乙○○之偽造文書、詐欺係故意侵權行為,故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被告國泰公司並無「1年期」全祿定期險,被告因遭人倒會始詐欺原告甲○○投保系爭不存在之保險,並指示其將保險費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願賠償原告甲○○之損害。
二、被告國泰公司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依保險法第8條之1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可知保險業務員並無同意承保及締結保險契約之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國泰公司製發予被告乙○○供其向保戶出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業載明被告國泰公司之授權範圍未及於締結契約,故被告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被告乙○○或知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故被告不負民法第169條之責。
(二)本件係被告乙○○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故不得以被告乙○○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責任。
(三)縱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責,然原告甲○○依下列各節應認其與有過失,故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免除或減輕。⑴被告雖有全祿定期險,然無「1年期」之全祿定期險,且無滿期金可領取,而保險金額為0000000元之全祿定期險保險費僅43750元而非本件鉅額之927000元。原告甲○○若曾向被告乙○○索取並審閱全祿定期險簡介及契約條款即可察知上情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故其與有過失。⑵被告乙○○變造送金單內之被告承辦人員及主管章戳日期為90年7月24日,即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險投保日即91年7月29日不符;而原告甲○○以匯款予被告乙○○繳交系爭保險費亦與送金單繳費內容一欄載明保險費係以支票繳交相異;送金單內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費金額各欄均非電腦印刷而係以手繕寫,原告甲○○先前已向被告投保10件保險,已收受多張第1期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就上開肉眼辨識即可察知之異常情形卻未即時提出質疑,其顯與有過失;況送金單亦載明:「本送金單一切記載事項不得塗改,否則無效」。⑶復就原告甲○○先前所投保之險種及繳納保險費情形以觀,其所投保之「富貴年年終身保險」亦與全祿定期險同屬儲蓄年金險性質,然「富貴年年終身保險」於繳交保險費10年後,始得逐年領取保險金額百分之10即100000元之年金,較之系爭保險繳交0000000元,1年後即得領取0000000元,系爭保險年利率顯不合理,亦高於其他銀行定儲利率4至5倍之多;原告甲○○與被告所成立之10件保險契約均係終身型保險,每年保險費金額合計為110萬餘元,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僅1年,保險費卻較先前投保之10件保險費尚多70餘萬元,系爭保險費金額顯屬過高;上開10件保險契約之其中8件均係原告甲○○以郵局帳戶自動轉帳之方式繳交保險費,是其先前並無將保險費交予被告乙○○之習慣,故系爭保險與先前保險相較,就上開契約內容、保險費金額、繳納方式等方面均有明顯異常。原告甲○○既曾收受10件保險契約條款,就系爭保險竟未與先前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費金額稍作比較,而疏未注意上開異常情形,復未以電話向被告或親至被告處求證,率爾將0000000元鉅款匯入被告乙○○帳戶,顯係與有過失。⑷被告於86年8月20日曾分別給付另一保險契約紅利予原告甲○○、丁○○。原告甲○○、丁○○既係同時投保系爭保險,然被告乙○○於92年8月4日卻僅匯款予原告甲○○,而未給付另一原告丁○○,原告甲○○未即時查證,顯有重大過失。
(四)若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責,則被告乙○○所給付予原告甲○○之金額分別為120000元、50000元合計170000元應予扣除。
參、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甲○○起訴聲明原僅有上開㈠先位聲明,而以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上開㈡備位聲明,並以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其性質,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甲○○於89至90年,曾以己為要保人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10件人身保險,其中7件(被告國泰公司誤載為8件)係被告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即被告乙○○向原告甲○○所招攬。被告乙○○於91年7月29日向原告甲○○謊稱被告國泰公司有「1年期」之全祿定期險,1年保險費係927000元,1年期滿得領回0000000元。原告甲○○因而分別以己及原告丁○○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乙○○提出2件「1年期」全祿定期險之要保申請,並於同日、同年月30日依序匯0000000元、854000元合計00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將該款項供己私用,嗣以其變造之送金單交予原告甲○○收執,復於92年8月4日以給付原告甲○○、丁○○紅利為由,匯款120000元予原告甲○○。嗣原告甲○○察覺上情,被告乙○○賠償50000元。上開各情,有送金單、原告甲○○及被告乙○○存摺、被告國泰公司全祿定期保險簡介、被告乙○○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附卷得稽,業經被告乙○○自認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被告乙○○自承其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國泰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先位之訴部分之爭點為被告國泰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責任,備位之訴之爭點則係⑴被告國泰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⑵原告甲○○就被告乙○○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86頁爭點整理結果),爰分敘如下:
(一)原告甲○○先位之訴及原告丁○○部分:
1、被告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係第三人對於本人之請求權基礎,而非第三人對無權代理人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引據該條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依法實屬無由,且原告甲○○、丁○○與被告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0000000元,為無足採。
2、被告國泰公司:所謂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又主張表見代理者,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被告乙○○之行為業涉犯詐欺罪嫌而係不法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況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國泰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然就被告國泰公司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被告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系爭保險契約之授權人責任,即不足採。依前1、2所述,原告甲○○先位之訴及原告丁○○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洵屬無由,無法採納。
(二)原告甲○○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使詐術致原告甲○○誤信有「1年期」全祿定期險,且因而交付保險費0000000元予被告乙○○,致原告甲○○之財產利益減損,是被告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刑事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應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國泰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而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被告國泰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視被告乙○○是否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因執行職務」。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一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三項)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卷附被告乙○○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載明授權範圍: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費。⒋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參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及被告公司授權範圍,可知被告乙○○職務內容包含保險商品之招攬、代收第1期保險費。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主動向原告甲○○招攬事實上不存在之「1年期」全祿定期險,並向原告甲○○稱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較短,利率很高,1年保費係927000元,1年即得領回0000000元。因原告甲○○稱須俟其他銀行匯款始有錢繳納本件保險費,故伊告訴原告甲○○伊先開票為其代墊保險費,再叫原告甲○○將錢匯至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此核與原告甲○○所述各情相符。依上開原告甲○○與被告乙○○接觸過程以觀,被告乙○○之「行為外觀」業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依據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被告乙○○所為本件事實上並不存在之保險商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之行為,本係被告乙○○利用上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應認該行為與被告乙○○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況被告國泰公司因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商品之招攬及代收第1期保險費而獲利益,被告國泰公司對上開授權內容之職務因此所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原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故應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乙○○上開行為,客觀上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與被告國泰公司所授權之職務內容間有「內在關聯性」,縱其係濫用職務而為己之利益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及上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仍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被告國泰公司並未舉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是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被告國泰公司此部分抗辯依法無由,而不可採。
3、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87 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原告甲○○主張被告乙○○之故意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並未限於債務人之過失行為始得適用,故應認債務人故意行為亦有該條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而不可採,故次應審究者係原告甲○○有無與有過失。
⑴被告國泰公司以:原告甲○○未向被告乙○○索取全祿定期險簡介、契約條款;未察覺變造送金單塗改異常情形;本件繳費情形異於先前轉帳繳納方式;未就系爭保險與先前所成立之10件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費金額加以比較,並以電話向被告國泰公司或親至被告國泰公司查證而逕匯0000000元予被告乙○○,抗辯原告甲○○與有過失。惟查:締約一方當事人得要求他方當事人提供契約條款內容以供審閱,係為保障其締約資訊充足完整所享之「權利」,並非因此用以防免他方當事人之受僱人濫用職務所負之「義務」,故不得以原告甲○○未行使索取全祿定期險簡介及契約條款之權利,即反認其與有過失。原告甲○○於84至90年向被告投保之7件人身保險均係被告乙○○所招攬,被告乙○○亦自承與原告甲○○熟識,且其亦甚信賴伊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則原告甲○○基於先前所投保之保險多係被告乙○○所招攬及承辦,且保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而屬正常並無異狀所生之保戶對於保險業務員即被告乙○○及保險公司即被告國泰公司之信賴,而未就被告乙○○為系爭保險之招攬以電話向被告國泰公司或親至被告國泰公司求證,難認其與有過失。況直接服務保戶且與保戶接觸最為頻繁及保戶所能信賴者,即係保險公司所僱用供以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若謂保戶對於保險業務員之招攬,尚須持懷疑態度向保險公司求證其所招攬之保險商品是否存在,此斷非保險公司僱用保險業務員以推廣保險業務擴大締約機會之旨,故被告國泰公司所辯原告甲○○應向其查證,反有悖一般交易常情,而不可採。被告乙○○自承伊向原告甲○○謊稱先由其開票代墊保險費,再由原告甲○○將代墊保險費匯予伊,原告甲○○先前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均以現金交予伊,第2期以後才依轉帳方式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甲○○基於先前均由被告乙○○代收第1期保費之信賴,依被告乙○○指示將保險費0000000元匯予被告乙○○,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況要保人以現金、票據、匯款、轉帳等方式繳納每期保險費,本有選擇之自由與權利,故尚不得執原告甲○○未依現金轉帳方式而將保險費匯予被告乙○○,即謂其與有過失。而具儲蓄性質之年金保險,其保險期間之長短、保險費金額之高低與保險金之數額,3者間之比例成數關係,及年金保險之年利率相較於銀行一般利率,其倍數應為如何始為合理,若非從事保險精算相關業務之人當無能知悉,故難認僅國小畢業而教育智識程度非高之原告甲○○未仔細比較核算系爭保險與先前10件保險間之保險費金額、保險金數額、契約內容等差異一節,即謂其與有過失。
⑵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被害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適用,倘依一般客觀情形,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即不得遽指具共同之原因力。查原告甲○○固未索取全祿定期險簡介及契約條款、未向被告國泰公司查證、未比較系爭保險與先前10件保險之差異,然原告甲○○上開不作為,依一般客觀情形,未必即會發生被告乙○○將0000000元挪為己用此一損害之結果,故難認其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於原告甲○○雖未察覺送金單塗改異常情形,然被告乙○○自承:該送金單之交付係於原告甲○○匯款予伊之後(本院卷第138頁),是原告甲○○縱有未察覺送金單異常情形之過失,惟此係在原告甲○○匯款予被告乙○○並挪為己用之後,故原告甲○○在後之過失即與先前發生之損害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⑴、⑵所述,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4、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甲○○負賠償責任,被告國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被告乙○○嗣既曾分次給付原告甲○○120000元、50000元合計170000元,無論該120000元給付之名義為何,依「有損害始為填補」原則,應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5、綜前所述,原告甲○○先位之訴、原告丁○○,依民法第16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0000000元,為無理由,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告甲○○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甲○○勝訴部分,其與被告國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丁○○之訴為無理由,原告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