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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告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信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2,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購買預拌混凝土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陸續供貨給予被告,至同年12月20 日即供貨完畢,原告共計供貨新台幣(下同)612,000 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三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五十三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還款,惟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扣押嘉義縣政府要支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且被告不願支付原告利息之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三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五十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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