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巴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信律師
- 被告
-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滑鼠用IC零件,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2,566,862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揭價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前開期間向原告購買滑鼠用IC零件,價金合計2,566,862元等事實,均不爭執,然以:被告已給付部分價款等語置辨。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滑鼠用IC零件,依約應給付價金合計2,566,86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部分價金,然並未具體表明其給付之金額,對於給付價款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抗辯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價金2,566,862元未付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法 官 鄧晴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