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丙○○ 四號 被 告 甲○○ 豐華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四-七0六號聯結車(下稱A車) ,沿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北上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二四六公里二百公尺處(大林天后宮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標誌為時速七十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係晴天,且上開路段係直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途經該處時,未減速慢行,並貿然以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適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Y三-三八二號之重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滑倒進入上開被告所駕駛聯結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聯結車頭保險桿撞擊上揭機車,並從原告身體上方駛過,致原告倒在聯結車車母後車輪後方,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腦震盪併皮下出血、左髖部脫臼、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七百八十四元。 2.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之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自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三十歲,計算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為止,計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 3.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4.機車毀損:一萬六千八百一十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抗辯:本件車禍,被告甲○○並無過失,被告華豐公司自亦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二號),經本院嘉義交通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七八號),被告甲○○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改判被告甲○○無罪(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十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四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二四六公里二百公尺北上車道處,接近台一線與大林天后宮旁不知名道路之丁字路口,該北上車道設有二個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另有一個機車優先道。事故發生後,A車停止在外側 快車道上,車頭已超出停止線,該外側快車道上並留有A 車之左輪煞車痕二十六點五公尺及右輪煞車痕二十八點八公尺;B車則呈左倒,車頭朝左(西)向,倒在內側快車 道停止線內,原告安全帽及機車散落物則位在丁字路口遠端之外側快車道及路口中央處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由事故發生後A 、B二車停止之位置及A車之煞車痕均在外側快車道上等情觀之,A、B二車係在外側快車道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僅空言主張:伊是在快車道上遭被告撞倒,機車是車禍發生後被告將之移到快車道,血跡也是被告抹到快車道等語,惟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二)事故發生前,被告即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告訴 人係同向在前,騎乘B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之事實。業 據目擊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八R-八四九號聯結車(下稱C車)暫停在大林天后宮旁不知名道路路口之陳進田於 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則B車原在機車優先道上行駛,何故會在A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與A車發生碰撞?查: 1.事故發生後,A車右前保險桿下方之鐵片凹陷;B車前大燈附近受損嚴重,車尾完好,此有二車之車損照片十幀及B 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一紙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二號卷,下稱調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經檢察官勘驗比對A、B車兩 車受損部位之高度,發現B車前大燈之高度於B車直立時高於A車前保險桿下方之鐵片凹陷處,此有勘驗筆錄一份暨 勘驗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二十七、三十三至四十四頁),考量A、B二車受損之部位高度不同,B車 車頭上方之大燈處若欲與A車右前保險桿下方之鐵片相互 接觸,造成車損,B車應係在「傾斜」之情況下,與A車發生碰撞,是故,A、B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已非屬直立, 而係處於傾斜狀態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陳進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指本案原告,下同)是同向,我在由東往西的支道,我當時停車等告訴人與被告的車子過去,我記得是中午十二點三分,告訴人的機車是騎在機車道,不知為何滑倒,機車是滑向內側車道,人在外側車道,當時被告的拖板車同時到達並煞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卷,下稱偵卷,第七頁反面)及「我當時駕駛拖板車從大林天后宮旁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我原本打算左轉行駛台一線往民雄方向,我當時已過鐵道,看到左邊有來車,是被告及告訴人的車,機車先緊急煞車,之後就跌倒,人車全部都往外側車道方向倒,當時機車在前,人在後面,機車繼續滑向內側車道,剛好被告的拖板車駛至,從告訴人身體上方通過,告訴人從被告的車頭保險桿下方進入被告車子的下方。」等語(見調偵卷第九十三頁反面)。依證人陳進田之證述,參照B車 與A車碰撞之角度係B車傾斜,車頭前方與A車右前保險桿 下方發生碰撞等情,堪認原告係因緊急煞車致B車失控, 繼而傾斜、滑向外側快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 3.依據證人陳進田前開所述,其當時駕駛C車在路口停等時 ,已過鐵道,而本件事故地點之右側係南北向之鐵道,該鐵道距離台一線北上車道之距離為九公尺,C車全長為十 點二公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嘉民警三字第0九三00二九六七二號函所附現場測繪圖一份暨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憑,C車之車長既較鐵道距 台一線道路之距離為長,則C車於通過鐵道至路口停等時 ,即不無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之可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是看到右向砂石車(指C車)才緊急煞車跌 倒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所辯:原告在接近路口處,因見C車駛至,一時 心慌而緊急煞車,進而車輛失控滑入外側快車道等語,應可採信。 4.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分析、鑑定結果亦均認原告有操控機車不當之行為,致機車自行滑倒,偏入外側車道,與A車發 生碰撞,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嘉鑑字第九二0六0七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五0三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宗足參(詳見偵字卷第二十九頁及本院簡上卷第一三一頁)。 5.原告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只聽到我後面碰一聲,之後我整個人就失去知覺,醒來後我就在醫院。」等語(見調偵卷第七頁),並於本案審理中主張:是被告之防捲護欄撞倒伊機車之把手等語,意指B車後方遭人碰撞, 惟此與B車車損情況(前大燈處受損嚴重、車尾完好)不 符,故原告此部分之指訴,不足為採。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騎乘B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二 四六公里二百公尺北上車道處,於接近丁字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致B車失控傾斜,滑向外側快車道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警員張文忠報告及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調偵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之煞車痕甚長,應為超速駕駛,被告則以其並未超速行駛等語置辯。查:A車於事故後,在外側車道上留有二十六點五公尺 之左輪煞車痕及二十八點八公尺右輪煞車痕,已如前述,為符合汽車整體制動力的狀況,將兩邊煞車痕長度平均後得出二十七點六五公尺之煞車距離。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肇事路段鋪設柏油、路面乾燥,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且該路段之路面狀況於事故發生當時為「三年以上」,業據本院於刑事案件中函詢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甲函文函覆:「說明:三、經查該路段最近一次路面加封完工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一次路面加封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故該路段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路面狀況,係屬於『三年以上』。」等語甚明,該函並附有路面加封工程決算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是如以煞車距離二十七點六五公尺、路面情況為瀝青、乾燥、三年以上之要件,對照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即可得出事發時A車之時速在六十五至七十公 里之間,並未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之速限。 (四)又被告在其遵行車道(外側快車道)內行駛,並無超速之情事,其前方雖係丁字路口,但證人陳進田駕駛之車輛在大林天后宮旁不知名道路之路口停等,路口淨空,而原告亦係騎乘B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內,嗣因B車行近丁字路口時,突然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傾斜,始滑向外側快車道,此種突發狀況,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實有可疑。故本院認被告在其遵行車道(外側快車道)內行駛,並無超速之情事,該外側快車道尚且禁行機車,自客觀情形言,被告可信賴原告當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內,不致侵入外側快車道,亦即被告係在可信賴原告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駕車,對於原告突然緊急煞車,機車失控侵入其外側快車道之狀況,顯然無法預見,自不得苛求被告負擔原告突發之駕駛行為所致危險之責任。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猝不及防,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 (五)本件係因原告騎乘B車,操控不當自行滑進被告之車道內 ,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超速行駛,其見B車失控 滑入其車道內,已立即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然仍因安全距離過短,煞避不及而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實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告有無超速行駛及肇事責任歸屬,該校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重型機車,操控失當自行滑倒,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聯結車,行駛外車道,無肇事因素。」,有該校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詳如前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即有未合,自難遽令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之雇主即被告豐華公司自亦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