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4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 被告
- 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六七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6年間,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6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60萬元予被告,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為66年8月17日起至69年8月16日止,貨款清償期約定為69年8月16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行使抵押權,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飼料買賣擔保,約定貨款清償期為69年8月16日,以及被告清償期屆至均未行使其貨款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69年8月16日起2年間即至71年8月16日未行使其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76年8月16日復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128條第8款、第880條規定,其請求權及抵押權分別因時效期間、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等情,應屬有據。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繼續存在,顯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鄧晴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