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滿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於民國87年8月25日駕駛靠行 於原告公司之車號KD—39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受訴外人華 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鑫公司)委託運送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運送R棉 外銷貨櫃TR-0000000號乙只,但因被告之疏失,開車撞及臺化公司場內之冷凍水管設備,致使該工廠生產管路當機受有損害之情事,而經華鑫公司賠償臺化公司,而華鑫公司轉而向原告及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認為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應負賠償之責,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華鑫公司新臺幣(下同)1,176,059元,華鑫公司於取得法院 之勝訴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發收取命令,扣押原告於該二帳戶之款項。經查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其存款為487,853元,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其存款 為755,985元,以上兩筆款項均遭查封,並由華鑫公司取得 ,因而使原告及被告對華鑫公司之債務消滅。經查被告因其侵權行為而造成損害,而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應負賠償之責,今原告已為清償,原告因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遭法院強制執行,而被告對華鑫公司之債務因而免除,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有把車子交給原告去賣錢還給被害人華鑫公司48萬元,這48萬元應該扣除。另外伊車子靠行在原告那裡,原告對伊出車禍之事情,對於被害人華鑫公司也應該負部分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25日駕駛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號KD —39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受訴外人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鑫公司)委託運送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運送R棉外銷貨櫃TR-0000000 號乙只,因被告之疏失,開車撞及臺化公司場內之冷凍水管設備,致使該工廠生產管路當機受有損害之情事,而經華鑫公司賠償臺化公司,而華鑫公司轉而向原告及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認為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應負賠償之責,並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華鑫公司新臺幣(下同)1,176,05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8年度上字第602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業已如數賠償華鑫公司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月26日中院松民執93執果字第1104號執行 命令、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93年1月30日中港營字第 0930000581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93年1月29日合金沙存字第0930000553號函及存摺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損害賠償之原因,乃因被告之疏失所引起,與原告公司之選任及監督上與該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最終之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公司既賠償損害後,自得依照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償還其所付出之損害賠償金額全部。被告辯以其靠行原告,原告應負部分責任,委無可採。 五、被告又辯以之前已將其所有肇事車輛交由原告出售,得款 48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華鑫公司因本件車禍案件,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表明無財產並主張上開480000元車款在原告處,經執行法院對原告發執行命令,原告聲明異議,華鑫公司乃對原告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開車款於扣除原告謂被告所代墊之車輛稅款、燃料費及罰鍰等後,原告應給付華鑫公司 386950元確定,原告並已給付華鑫公司完畢等情,而華鑫公司對被告強制執行受償上開部分之款項,亦經華鑫公司對原告訴請負連帶責任之訴訟中扣除之,有卷附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 判決及支票1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上開 所辯應扣除車款48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