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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十七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天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原告提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抄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雖記載為「黃錫軒」;惟黃錫軒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從而於被告新天地公司依法補選董事長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被告新天地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己○○、丁○○代表公司。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乙○○,並經原告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天地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丁○○、戊○○、訴外人黃錫軒(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並分別約定利息及未還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三筆借款尚分別有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共計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七元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三筆借款共計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種類│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註 │
│號│    │(新臺幣元)├────┬─────┼────────────┤        │
│  │    │            │計算標準│  起訖日  │自下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原借  │
│  │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金額)│
│  │    │            │        │          │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  │    │            │        │          │月者,就超逾部分按借款利│        │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01│借據│123,862     │週年利率│自94.04.26│94.05.27                │200萬   │
│  │    │            │8.115%  │至清償日止│                        │        │
├─┼──┼──────┼────┼─────┼────────────┼────┤
│02│借據│877,490     │週年利率│自94.05.16│94.06.17                │140萬   │
│  │    │            │6.910%  │至清償日止│                        │        │
├─┼──┼──────┼────┼─────┼────────────┼────┤
│03│借據│1,427,065   │週年利率│自94.05.08│94.06.09                │180萬   │
│  │    │            │6.250%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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