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欣妍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甲○○
丁○○
戊○○
巷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一)其中壹佰叁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二)其中叁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妍企業有限公司、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欣妍企業有限公司、乙○○、甲○○、丁○○、戊○○等五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七五之本票一紙;另被告欣妍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甲○○、丁○○、戊○○等四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七五機動調整,且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計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時,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據該借據及本票到期後均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欣妍企業有限公司、丁○○、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丁○○則辯稱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固為其所簽,然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印章均係另一被告乙○○自己拿其等之印章蓋用,其等未授權乙○○蓋用,且連帶保證書上有記載要其等簽章,才能夠對其等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股東會決議錄及承諾書各一件,以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股東會決議錄、承諾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欣妍企業有限公司、丁○○、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甲○○、丁○○雖以上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丁○○不爭執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親簽連帶保證書,依據該連帶保證書之記載,被告甲○○、丁○○應就被告欣妍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之所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因此即使被告甲○○、丁○○未親自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或蓋印,仍應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連帶保證書對欣妍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至被告甲○○、丁○○辯稱連帶保證書上有記載要其等簽章,才能夠對其等主張等語,惟查,上述連帶保證書乃係記載被告甲○○、丁○○願就被告欣妍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之所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即被告欣妍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時,被告甲○○、丁○○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無被告甲○○、丁○○所辯連帶保證書上有記載要其等簽章,才能夠對其等主張等用詞,是被告甲○○、丁○○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甲○○、丁○○並不否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其等雖辯稱該印文係另一被告乙○○盜蓋其等印章所得,然被告甲○○、丁○○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亦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