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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育彰林福來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告
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繪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為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繪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繪豐公司)於民國91年陸續向原告買受成衣用布,並開立發票日均為92年1月14日之10紙本票以支付貨款。然該10紙本票嗣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兩造於92年5月26日訂立帳款償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被告繪豐公司應於93年6月30日以前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且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被告繪豐公司至今僅償還110000元,尚欠0000000元,故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單、帳款償還協議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日報表、第2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繪豐公司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367條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甲○○就該價金債務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而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與被告繪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綜前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11月2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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