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 原告
- 金太美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5
- 法定代理人
- 張耀元
- 被告
- 英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蔡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685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補字第2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2,670元,並於94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