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本為被告所經營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樣公司)之員工,因受被告之委任,自民國90年12月14日起擔任王樣企業社負責人,但實際經營管理者乃為被告,是王樣企業社與其他公司的業務往來、交易及付款結存等情事,均是由被告一手承辦接洽,原告並未干涉。又被告所經營之明樣公司,於93年前營運狀況良好,王樣企業社所應繳納之稅捐及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在93年12月,明樣公司因經營不善致倒閉後,王樣企業社所積欠之稅款、員工勞健保及會計事務所的業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98,217元,均由原告所代繳,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 546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217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 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原告主張王樣企業社實際上為被告所經營,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王樣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代為支出王樣企業社之稅款、勞工勞健保費用等共計1,198,21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 兩造及訴外人吳素樣之存摺存款明細影本及繳款收據為證。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者,委任人應償還及代其清償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8,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