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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告
甲○○
原告
巷9弄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拍賣嘉義縣番路鄉○○段二五0之

一、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部分所得之金額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准原告之抵押債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列入分配,分配順序除執行費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捌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外,列於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三債權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四債權之分配順序前受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95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合作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被告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核原告上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已故訴外人柯清源生前向被告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未清償,其後柯清源又去世。被告合作金庫對原告追訴並假扣押不動產,原告為減輕損失,將自己之不動產出售,由購買人直接將價款交付被告合作金庫,其後被告合作金庫就其未清償之抵押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位嘉義縣番路鄉○○段250之1、250之2地號土地之抵押不動產,得款9,856,000元。被告合作金庫之執行費用抵押債權及利息等全部清償共8,336,481元,餘1,519,419元。因原告未接獲法院通知,不知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於拍賣後經柯清源遺產管理人告知,即於94年5月25日具狀聲明以抵押債權4,800,000元參與分配。但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而將被告合作金庫執行費及抵押債權清償後餘額分配給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普通債權1,518,955元,被告合作金庫普通債權564元。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彰化銀行以:被告彰化銀行自始至終並未收到任何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表示意見之通知,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推翻,被告彰化銀行既無從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表示意見,更遑論得以到場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違反對或同意之意見,原告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合法定程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合作金庫則以:本案分配表所執行拍賣之標的物,係由訴外人柯清源所提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4,400,000元予被告為擔保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即被告改制前名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之約定,被告理應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已故訴外人柯清源生前向被告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借款11,600,000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未清償,其後柯清源又去世。被告合作金庫對原告追訴並假扣押不動產,原告為減輕損失,將自己之不動產出售,由購買人直接將價款交付被告合作金庫,其後被告合作金庫就其未清償之抵押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位嘉義縣番路鄉○○段250之1、250之2地號土地之抵押不動產,得款9,856,000元。被告合作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不動產,得款9,856,000 元。被告合作金庫之執行費用抵押債權及利息等全部清償共8,336,481元,餘1,519,419元。因原告未接獲法院通知,不知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於拍賣後經柯清源遺產管理人告知,即於94年5月25日具狀聲明以抵押債權4,800,000元參與分配。但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而將被告合作金庫執行費及抵押債權清償後餘額分配給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1,518,955元,被告合作金庫普通債權56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94年6月7日合金嘉催字第0940003673號函、代償證明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代償訴訟費及其他費用收支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 月4日嘉院龍民93執實字第11383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383號、94年度執字第9477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彰化銀行雖抗辯其尚未收到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表示意見之通知,無從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表示意見,原告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而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在於起訴後,亦無妨向受訴法院為之。蓋我國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上訴第三審除外),人民受法院通知限期提起訴訟,否則將被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3項),在此情狀下,期待該聲明異議人不依限起訴,殊無可能。而且法院有無踐行通知之舉,異議人亦難知悉,自不能將執行法院違失之責,歸由相信法院通知始據而提起訴訟之異議人承擔該不利之後果。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疏未通知被告對原告聲明異議表示意見,惟被告到庭後,業表明駁回原告之請求,即表示反對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補正前揭執行程序上之瑕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被告彰化銀行上揭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合作金庫抗辯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因原告主張應後於被告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順位受償,被告合作金庫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性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95條第1項及第8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柯清源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合作金庫清償480萬元,自得承受被告合作金庫對柯清源之抵押債權,而就本院民事處拍賣位嘉義縣番路鄉○○段250之1、250之2地號土地之抵押不動產所得9,856,000元,在被告合作金庫抵押債權受償後,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受清償,是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3年執字第11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拍賣嘉義縣番路鄉○○段250之1、250之2地號土地部分所得之金額9,856,000元,准原告之抵押債權4,800,000元列入分配,分配順序除執行費71,04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8,265,441元外,列於被告彰化銀行編號3債權及被告合作金庫編號4債權之分配順序前受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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