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戊○○
- 人 18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新臺幣(下同)899,52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1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54,116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宏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 月28日,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遭受拒絕往來處分,據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宏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8日邀同丁○○、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嗣後應隨本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8月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8日。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應給付原告554,116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