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林中如
- 原告甲○○○○○○
- 被告丙○○、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丙○○ 24號 (現於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乙○○ 複 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陸仟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陸仟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74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 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6,523,163元,其中47,400,92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177,413元自追加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係陸軍第五地區聯合保修總廠勤務連二兵部槍兵,於民國94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住處與原告胞姐李宜樺發生爭執,經原告胞姐通知原告前來嘉義縣中埔鄉○○路四七二號「全家便利商店」旁載其返家。被告外出尋找原告胞姐,惟於當日上午6時許與原告在該便利商店前相遇。原 告質問被告為何欺負其姐李宜樺,因被告口氣不佳,原告為幫其姐出氣,乃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告手臂一下,嗣經路人蔡宗文勸架停手後並將球棒取走。紛爭平息後,未料被告與原告繼續口角,被告因一時氣憤,竟自蔡宗文手中取得該木質球棒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持該球棒揮擊原告頭部,被告持球棒重擊原告之頭部,致球棒斷裂、原告當場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左側肢體偏癱,右眼動神經受損,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認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改判有期徒刑四年。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球棒重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左側肢體偏癱,右眼動神經受損,被告侵權行為事證至為明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分述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74,359元,其餘請求權予以保 留,又本件係故意傷害行為,無庸扣除健保給付部分。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肢體偏癱,右眼動神經受損等傷害,於94年5月19日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接受兩次右側開顱手 術,於同年6月10日出院,住普通病房14日。於7月11日再次住院,7月12日行顱骨成型術,7月17日出院,共住院7日, 因傷口感染併發骨髓炎,7月25日入院,7月26日行清創、顱骨移除手術,於8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日,三次合計共住 院50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均由原告父母及胞姐輪流看護,而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出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依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需看 護50日,合計看護費用共100,000元。 ㈤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受傷時任職於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8,000元,又因行開顱手術併發慢性骨髓炎,受有左側肢體偏癱,右眼動神經受損等傷害,自94年5月19日發生事故 後迄至同年9月18日,共4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計112,000元。且原告因受有左側肢體偏癱,右眼動神經受損等傷 害,已無法復原,原告係73年7月15日生,至94年9月18日,年20歲餘,自21歲起算至60歲退休,尚可工作39年,一年薪資為336,000元,原告經鑑定為勞工保險條例附表定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八級,減損工作能力至少有百分之65.52(參考 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之鑑定報告),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計算,原告共有4,836,804元之工作損失(336,000×21.0000000×0.6552=4,836, 804元),合計原告共有4,948,804元之工作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興華高職畢業,並無財產,因受有左側肢體偏癱,右眼動神經受損等傷害生活相當不便,迄今仍在復健治療,原告僅20餘歲,爾後需飽受身體缺陷及病痛之折磨,遽逢此傷害,身心俱疲,迄今尚受病痛折磨,原告精神上異常痛苦,爰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失額合計應為6,523,163元(474,359+100,000+4,948,804+1,000,000=6,523,163),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604,826元,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 5,918,337元(6,523,163-604,826=5,918,337元),原告原請求4,740,924元,今再擴張請求1,177,413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6,523,163元(按原告書狀中載明 其請求之金額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應為5,918,337元 ,故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23,163元,應係誤載所致 ),其中47,400,9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177,413元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於94年5月19日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472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原告互毆,並持原告攜來原為蔡宗文搶下之木質棒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且刑事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高審字第223號以傷害致 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且對於原告受傷時月收入約28,000元,自94年5月19日發生事故後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12,000元,及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50日 之看護費用10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其 他項目及金額仍有爭議,茲說明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僅310,552元,且其中金額為264,253元之收據項目僅列檢驗費8元、材料費1,111 元、伙食費1,560元,其中金額為37,557元之收據項目僅列材料費140元,惟 其餘項目為何,是否均屬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況其中伙食費1,56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之,原告請 求474,359元尚有未當等語。 ㈢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之殘廢等級,依勞工保險局96年2月2日保給殘字第09610021640號函核定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號,故 原告應以殘廢標準請求方屬合理。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雖請求1,000,000元,惟精神慰撫金之酌給,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因素,本件原告興華高職畢業,並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一年,亦無財產,目前服兵役並因本案受刑中,顯無經濟能力,故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㈤且本件原告與被告一言不合,即持隨身攜帶之木棒毆打被告,雖經訴外人蔡宗文將木棒搶下,原告仍不停挑釁,被告才搶下蔡宗文手中之木棒,與手持高爾夫球桿之原告互毆,則原告先行毆打被告並不斷挑釁,致兩造互毆,原告應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其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 ㈥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472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生爭執,被告搶下原告所攜之木質球棒後,持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原告仍有右眼動神經受損、無法睜眼、眼球無法內轉、左下肢肌力減弱且步態不對稱、左上肢近端不靈活、遠端(腕、手部)仍無功能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審字第22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軍上字第9號駁回上訴 確定。 ㈡原告住院期間為:9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0日(加護病房8 日,普通病房14日);9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7日(普通病房7 日);9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3日(普通病房29日)。總計住院58日,其中8日住加護病房,50日住普通病房。 ㈢兩造同意本件原告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住加 護病房8日之期間,無須另聘看護;其住普通病房50日之期 間,須聘僱24小時看護,總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00,000元。 ㈣原告受傷時,任職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信用卡及貸款業務,每月收入為28,000元,年收入為336,000元。自94年5月19日受傷時起,迄同年9月18日,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該期間之工作損失總計112,000元。 ㈤原告受傷時為20餘歲,其自21歲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可工作39年。 ㈥原告已收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4,826元。 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被告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221號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支付原 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04,826 元)、聖馬爾定醫院95年11月20日 (95)惠醫字第1449號、 96年4月12日 (96)惠醫字第0440號、96年5月28日 (96)惠醫字第0641號、96年6月20日 (96)惠醫字第0750號函文(詳本院卷第58、59、121、171、217、22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聖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存參,並經本院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審字第223號案卷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軍上字第9號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持球棒揮擊原告頭部,原告送醫急救後,受有左側肢體偏癱及右眼動神經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聖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審字第223號案卷、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軍上字第9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是否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⑵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共計若干?是否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及百分比?⑷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⑸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損害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㈢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4,35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僅310,552元,且其中 金額為264,253元之收據項目僅列檢驗費8元、材料費1,111 元、伙食費1,560元,其中金額為37,557元之收據項目僅列 材料費140元,惟其餘項目為何,是否均屬必要費用,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況其中伙食費1,56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之,原告請求474,359元尚有未當等語。 ⒉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自94年5月19日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 經聖馬爾定醫院以96年5月28日 (96)惠醫字第0641號、96年6月20日 (96)惠醫字第0750號函文檢附原告三次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經核算後,原告自94年5月19日迄今之三 次住院及門診共計支出474,359元(前開住院及門診費用均 含健保給付金額)(詳本院卷第217、219、220、229、231 至235頁)。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前開支出之項目中,其中有一筆伙食費用為1,560元,應予扣除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聖馬爾定醫院 該伙食究係一般飲食抑或是醫療上必要飲食,該院函覆稱:原告於94年5月19日至外科急診,進加護病房治療,接受兩 次右側開顱手術,96年5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94年6月10日出院,原告於94年5月26日至94年6月3日,自行付費1,560元選擇半流質伙食,其他時日伙食均自行處理等語,有該院96年4月12日 (96)惠醫字第0440號、96年5月28日 (96)惠醫字第0641號函文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71、217元)。本院參酌被告持球棒重擊原告頭部,原告經送醫急診接受開顱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甫於94年5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時,其顱 部開刀傷勢尚未痊癒,難以嚼食吞嚥一般固體食物,必須選擇容易吞食吸收之流質食物,故其於開刀恢復期間選擇半流質食物,就其顱部傷勢而言,應認有必要性。被告辯稱無必要性應予扣除云云,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云云,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包含健保在內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保險給付,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健保給付云云,無足憑採。 ⒌綜上,原告自94年5月19日迄今支出費用474,359元,經核原告支出之項目均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474,359元,為有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左側肢體偏癱,右眼動神經受損之傷害,無法復原,其係73年7月15日生,至94年9月18日發生事故之日,年20歲餘,自21歲起算至60歲退休,尚可工作39年,一年薪資為336,000元,經鑑定為勞工保險條例附表定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八級,減損工作能力至少有百分之65.52,依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計算,原告共有4,836,804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合意選定送 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鑑定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有無喪失及喪失之等級?該院鑑定結果為:依原告病歷,其眼科記錄及視野檢查,均可矯正至1.0,周邊視野略有缺損,但 並無明顯視野狹窄或半盲症,綜合研判,眼科部分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條例給付標準;另其病歷記載左上肢無力,無力緊握彎曲,合併癲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殘廢程度應至少有第8級等語,有該 院96年8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60012361號函文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則原告因被告毆打致左上肢成殘,其殘廢程度為第8級,堪可認定。 ⒉本院復參酌原告為高中應用外語科畢業,受傷時任職於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信用卡及貸款業務,則依原告所學專長及受傷時擔任工作觀之,其所從事之工作應屬智力勞動之輕度勞力工作,佐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內容,本院認依原告殘廢等級換算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百分比,應為百分之60。原告未參酌其所學專長及受傷時從事之工作均屬智力勞動之輕度工作,其主張換算後之百分比應為百分之65.52,尚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因傷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60,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計算,原告共有4,429,212元之 工作損失(336,000×21.00000000×0.6=4,429,21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應為4,429,2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球棒重擊原告頭部,致原告急診入住加護病房並接受兩次顱部手術,住院期間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家人24小時看護,且因該傷勢造成其左側肢體偏癱,達殘廢等級第8級之程度,其身體及精神上皆受 有莫大之痛苦,應屬無疑。參諸原告於事故時任職於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信用卡及貸款業務,年收入為336,000元,為高中應用外語科畢業,未婚;被告為 高中肄業,無財產,目前服役並因本案受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畢業證書、薪資單為憑,並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08、211至214頁)。復經本院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詳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正值青年,即遭受被告毆傷致終身成殘,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應為5,903,571元(計算式:474,359+4,429,212+1,000,000=5,903,571),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 看護費用100,000元,及原告自94年5月19日受傷時4個月無 法工作之損失112,000元,總計應為6,115,571元(計算式:5,902,517+100,000+112,000=6,115,571)。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不因該行為係出自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46號、81台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其胞姐發生爭執,乃攜帶球棒前往尋找被告,雙方一言不合,原告即持其攜帶之棒球朝被告毆擊,經被告擋下並將被害人推倒,隨即為訴外人蔡宗文拉開,原告所持棒球棍並為蔡宗文搶下,惟被告竟從訴外人蔡宗文手中搶下球棒朝原告頭部揮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審字第223號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 軍上字第9號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攜帶質地堅硬之球棒與 被告理論,與被告一言不合後復持球棒朝被告毆擊,致兩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心有未甘下,方搶得球棒予以回擊毆打原告,則本件被告固有故意傷害之行為,惟倘若原告未攜帶球棒與被告理論,或未先持球棒朝被告毆擊,則應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足認原告攜球棒理論,並先持球棒朝被告揮擊一事,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行為,並無民法第217條適用云云,洵無 可採。基此,本院依原告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4,280,900元(計算 式:6,115,571×0.7=4,280,8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惟原告已收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4,826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扣除原告已受 領之604,826元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76,074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3,676,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9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持球棒毆傷原告頭部致原告成殘既經認定,原告依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15,571元(計算式:474,359+4,429,212+1,000,000+100,000+112,000=6,115,571 )。又原告攜球棒理論,並先持球棒朝被告揮擊一事,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4,280,9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604,82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76,074元。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76,0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湘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