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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寅○○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共
法定代理人
同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辰○○ 原住嘉
被告
乙○○ 原住嘉
被告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丑○○
被告
丙○○
被告
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辛○○
被告
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中編號一違約金欄中關於「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編號二金額欄中「參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伍拾萬元」;編號三違約金欄中「民國九十三八月二十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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