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4弄1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7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償還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納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借款既已到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