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4弄1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零玖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億元,詎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一億八千零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億八千零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麗惠 ┌──────────────────────────────────────────┐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編│種類│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註 │ │號│ │ ├────┬─────┼──────┬──────┤ │ │ │ │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借據 │ │ │ │ │ │ │內按約定利率│月按約定利率│ 金額)│ │ │ │ │ │ │百分之十計 │百分之二十計│ │ ├─┼──┼───────┼────┼─────┼──────┼──────┼────┤ │01│借據│180,966,400元 │年利率 │自94.01.27│自94.02.28起│自94.08.28起│ 二億元 │ │ │ │ │6.035% │至清償日止│至94.08.27止│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