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30,000,000元,合計8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3年12月27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借款時為百分之二點九二五)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二五計付,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除繳息至93年12月27日外,本金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5份為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