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丁○○ 被 告 甲○○ 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被告甲○○並應給付原告,就上開金額,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就上開金額,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1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6,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12,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陳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6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8-QV號自用大貨車載送保力龍,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玉山路35號前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雙黃實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對向快道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GYY-822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伊閃避不及,遭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胸挫傷、右膝關節半脫位併右側腓骨骨折及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等難治之重傷害。又甲○○為被告詠順公司之受僱貨車司機,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詠順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之損害: (一)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伊為未婚女子,正值青春年華,突遭此巨變,使伊之婚姻與事業工作由彩色轉為灰 暗,精神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二)看護及醫療費用:885,016元。 伊受傷支出之看護費用220,400元;醫藥費用664,616元(健保局支出 645,603元加上自付額19,013元等於664,616元),合 計為885,016元。 (三)勞動能力之損失:4,316,379元。伊受傷前每月實領薪資30,825元,受傷後前6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全部損失金額為30285×6=181,710元。又伊治療6個月後變成 中度肢障,工作能力減少一半以上,以每月減少15000元,計算至伊65歲退休,共為4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 ,被告應一次給付伊4,134,687元。則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合計為181710+0000000=4,316,379 元(實為0000000元)。 (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12,867元。每月須增加支出 1,000元生活費用,計算至女性平均年齡78歲為止, 共55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被告應給付312,867元。 蓋以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出入看診需計程車接送,未來生活增加支出費用係可以預見,應屬合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7,514,2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應以最低工資15,840元為計算基準,且工作年限依勞基法之規定應係60歲。 (二)醫療費用中由健保局支付之部分非原告所得請求。 (三)原告主張其每月增加1,000元之生活需要費用,於法 無據。蓋依醫師之意見,原告之症狀已經固定,無再為復健之必要。且由醫療費用之收據觀之,原告於95年5月份以後即無健保支出,是以除非診斷證明書有 表明須支出額外之醫療費用,例如義肢、拐杖等,伊始有預付之義務。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請鈞院斟酌被告詠順公司發生火災,尚在償還貸款,定出合理之金額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6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8-QV號自用大貨車載送保力龍,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玉山路35號前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雙黃實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對向快道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GYY-822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伊閃避不及,遭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胸挫傷、右膝關節半脫位併右側腓骨骨折及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等難治之重傷害。又甲○○為被告詠順公司之受僱貨車司機,因執行職務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貨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院94年嘉交簡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 亦同此見解,並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詠順公司,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八、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醫療、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等增加生活上費用。 ⒉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因車禍而受傷,是其所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代為支付之金額。 ⒊原告雖主張未來每月將支出1,000元之醫療費用,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4.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19,013元(自付額)、看護費220,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 據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645,603元及未來生活每月增加 支出共312,867元,揆諸上開說明,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實領每月薪資30,285元,受傷後前6 個月完全無法工作,損失181710元(30,285元X 6= 181,710元),治療6個月後變成中度肢障,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 查原告為71年2月7日出生,於94年1月(車禍發生為93年6 月12日,又發生後前6個月工作損失另行請求),年齡為22歲又11個月,原告主張依23歲計算,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原告通常至少可依工作到60歲強制退休止 ,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算至原告60歲止,原告主張應算至強制退休65歲止,應屬誤解,難予採信。是原告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可工作37年,並按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285元,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即每月減少15,142.5元工作損失,然原告僅主張依15,000元計算每月工作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為000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X12X21.00000000=3,829,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算至60歲之工作損失,應以最低薪資每月158,400元計算,然原告從事護士工作,受傷前每月 薪資為30,285元,為兩造所不爭,依通常情形,原告工作到強制退休止,每月至少可領30,285元,被告抗辯要以最低薪資計算,要屬無據。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長期手術、住院、門診治療,無論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2歲餘,正值青春年華,,驟遭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不但於車禍當時疼痛難耐,並因而造成肢體障礙,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甲○○原受僱於被告詠順公司駕駛貨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詠順公司92年至94年財產總額均達6千8百多萬元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應予核減。 九、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4,566元,有原告之存摺影本附 卷可稽,自應就此部分扣除。 十、綜上所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175,984元(計算式:19,013+220,400+181,710+ 3,829,427 +1,500,000-574,566=5,175,984)及被告甲 ○○、詠順公司並應分別給付原告5,175,984元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94年3月5日、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