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戊○○即保誠企業行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壬○○ 乙○○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即保誠企業行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壬○○係來來商店負責人,被告乙○○及辛○○係實際經營者,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約一時三十分許,因被告過失,致渠等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布袋振興中里十鄰上海路一九九號之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至緊鄰之鄰居即上海路一九七號原告經營之保誠企業行,燒燬原告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並致使原告戊○○嚴重燒燙傷,現仍須植皮復健治療。本件火災起火戶為被告經營之來來商店,起火處於該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火災發生前因來來商店用電配置不當,各式電器設備共用電源,電線、開關、插座等均由無專業知識之被告乙○○自行配置,疑因此跳電及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且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目的在防範火災發生延燒上下層及鄰屋之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該損害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上開規定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本件起火處之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該處恰在樓梯直下方,來來商店簡易廚房未留設三公尺以上防火間隔,被告違反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間隔及樓梯直下方不得設置廚房等規定,以致延燒原告房屋及屋內貨品,自為被告過失。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嘉義縣布袋鎮○○里○鄰○○路一九七號房屋及屋內物品燒燬,原告戊○○並因而受重傷,原告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①原告戊○○即保誠企業行房屋及屋內設備毀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②原告戊○○即保誠企業行之環保清理廢棄物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③原告戊○○即保誠企業行內食品及貨品損失五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④原告戊○○之醫療費用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⑤原告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⑥原告戊○○工作收入減少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⑦原告甲○○工作收入減少十二萬元。⑧原告戊○○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總計原告戊○○即保誠企業行部分請求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戊○○部分請求六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原告甲○○部分請求十二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保誠企業行即戊○○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六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共計應給付原告戊○○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十二萬元,暨均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識單位鑑定結果無法研判火災係自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發生並非被告管理上之疏失造成,來來商店建物領有使用執照,原告所建之保誠企業行,建築完成日期在被告簡易廚房搭建完成之後,且被告後方簡易廚房之建築與原告建物並非毗鄰或等齊而建,無預留防火間隔問題。被告對於火災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戊○○傷勢係因逃離火場後復行返回店內搬運財物造成,屬自招危難,原告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與否無關,原告保誠企業行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是否全部燒燬,應依鑑識單位資料研判,否認原告所提各項損害及數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火災,被告壬○○為來來商店負責人,被告乙○○及辛○○為實際經營者,火災延燒至原告經營坐落嘉義縣布袋鎮○○里○○路一九七保誠企業行,造成房屋及屋內貨品損失等情,經原告提出原告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卷宗,亦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案卷核閱上揭時、地發生火災屬實,堪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因上揭火災起火處位於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被告有用電配置不當及簡易廚房未留防火間隔之過失,致火勢延燒至原告建物,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火災原因並非被告疏失所致,且被告建物早於原告建物興建完成,被告無未留防火間隔之過失,原告戊○○嚴重燒燙傷係因逃離火場後復行返回店內搬運財物造成,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火災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肇因於被告來來商店用電配置不當,造成跳電及電線走火乙節,係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起火戶為來來商店,起火處為來來商店後方廚房西南面,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於八十八年住進店內設置簡易廚房才配置電器配線等語,證人子○○見聞來來商店多次跳電之事實,以及證人癸○○以外接電線方式借電予來來商店等情為據。然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火災所涉上開刑事案卷,本件火災起火處位於來來商店後側廚房乙節,業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延燒路徑研判,以來來商店後面廚房中間靠商店側受燒最為嚴重,應為最先起火處;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火流係由廚房西南面向東、向北延燒,起火處以來來商店後側廚房西南面附近處所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消署調字第0九二0九00一七一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無法研判乙節,依嘉義縣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結果研判略以:①發生火災前無外人侵入蓄意破壞,人為因素引起可能性可以排除。②廚房前方為置放瓦斯處,由瓦斯桶開關受燒熔致瓦斯向外噴出,該處附近受燒程度應相當嚴重,但經勘查較曬衣間輕微。該處又距關係人發現起火位置相當近,若起火處位於瓦斯爐附近應可有效搶救遏止燃燒,有關使用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考量現場外面物品燃燒後狀況,若外面枯萎樹葉及雜草引起燃燒,火流會受牆壁鐵皮所阻抗,又玻璃受熱溫度達攝氏二五○度至四○○度即產生破裂現象,但由窗戶所殘留之玻璃熔塊及牆壁鐵皮低處未受燒變色,因此有關外面燒雜草或廢木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加以排除。④經檢視受燒後殘存電源銅線線段,未發現電線短路痕跡。因本次火災發火源物已被火場高溫嚴重燒燬(失),故起火原因無法研判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可稽。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人員及嘉義縣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由於起火處業經清理,非原始狀態,經重行勘查後,並未發現新跡證。又為釐清火源是否由戶外延燒至內部,勘查上開起火處即來來商店後方廚房之西南面窗戶外下方,發現部分受火燒熔掉落之玻璃,往下清理,發現受火燒熔掉落之紗窗、燒熔之鋁框、廢棄之蚵殼及一個受熔之塑膠瓶、兩個生鏽之鋁罐等物,將該燒熔之塑膠瓶及兩個生鏽之鋁罐採樣鑑驗結果,並未驗出石油系促燃劑,故經複勘起火處,未能發現其他起火原因之新跡證,仍無法研判起火原因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再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再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起火原因進行鑑定,然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以:本案因現場已清除,僅就現有資料無法進一步研判起火原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校鑑科字第0九三000一七四三號函附卷可佐,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三度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仍無法僅憑現場遺留之跡證做出研判,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揭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各該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㈢就來來商店是否外接用電及跳電、電線走火等情,雖證人子○○到庭證稱:來來商店電不夠用,冰箱過多,延長線自己接電用,曾經借電使用電鑽,一接用就跳電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即來來商店聘僱員工己○○到庭證述:對於店內用電及是否跳電情形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癸○○到庭時否認有將電外接他人使用,證稱:來來商店有獨立電表,不知來來商店有跳電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之來來商店用電地址嘉義縣布袋鎮○○里○○路一九九號,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二月間用電度數,發生火災時間前用電並無特出之處,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嘉義字第九五0四0二00號函附該戶用電資料在卷可參,且經臺灣電力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於火災發生後,來來商店建築物已燒燬拆除,現場僅留存自備桿、電表及開關箱,目前為空地並無用電器具,且布袋鎮○○街四巷二號(即癸○○用電戶)所使用電表,並未發現有另接電線轉供其他用戶使用情形,有該營業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嘉義字第九五0五00九0號及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嘉義字第九五0九000八號函覆各一份在卷可稽。 ㈣本院考量火災現場業經清理,乃就原告主張被告用電不當為火災發生原因乙節,再次函詢本件火災現場處理之嘉義縣消防局,該局函覆以:本件所指電源插座設置位置,係位於起火處東北側鐵皮牆壁上,距起火處約一點五公尺,其室內配線除照明器具外,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起火處附近,即使發現附近有短路痕跡,亦僅作為該空間火災前是否為通電狀態之參考;由於起火處之電源線已被火場高溫嚴重燒斷(失),且清理時所發現之受燒斷掉落電源線段,亦未發現電線有短路痕跡,故過載(用電過量)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無具體跡證可供研判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嘉縣消調字第0九五00一四三三八號函附在卷可稽。 ㈤綜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證人癸○○否認外接電線借電予來來商店,火災發生時來來商店用電量並無特出,火災現場未發現來來商店外接電源使用情事,用電過量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無具體跡證可供研判等情以觀,自難僅以證人子○○見聞來來商店曾多次跳電之證詞,推斷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來來商店用電配置不當,造成跳電及電線走火所致,原告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來來商店後方搭建簡易廚房未留設防火間隔,以致延燒原告房屋,違反上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間隔及樓梯直下方不得設置廚房等規定,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係以上開建築法規規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研判火流延燒方向,證人子○○證稱:來來商店建物分三次蓋好,前面賣場蓋兩次,後面廚房蓋一次,三個屋頂,高低不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辛○○於警詢時自陳屋後簡易廚房為一年前另外擴建,建物面積約八十五坪等語,證人庚○○證述未施作二十坪夾層,僅留一側門等語,用以證明簡易廚房係被告再違法搭建等情為據。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度臺上第一五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火災依現場跡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已如上述,被告抗辯來來商店主建物興建在被告建物之前乙節,提出八十四年嘉布鎮建使字第0八三號使用執照及門牌證明書為據,而證人庚○○、丁○○○、丙○○亦到庭證述來來商店建物興建先於原告建物,並繪製現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原告主張未留防火間隔之簡易廚房,坐落於兩造併排建物之後端,與原告建物並非毗鄰或等齊而建,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稽,單以建物後端搭建簡易廚房,於通常情形下,實不足發生燃燒致生損害之結果,況被告廚房僅為二併排建物後方延伸,以兩造建物緊鄰之地勢,在起火原因無法研判情形下,尚難僅以本件火災發生後,火流係由廚房西南面向東、向北延燒,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簡易廚房位於樓梯直下方或未留防火間隔行為所致,依上揭說明,被告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之搭建,是否有違反上揭建築法規之行為,與原告因火災所致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廚房搭建於樓梯直下方且未留防火間隔,應就火災發生損害負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上揭舉證,不能證明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難認被告應對本件火災發生致原告所受損害,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即保誠企業行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六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共計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十二萬元,暨均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