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偕同連帶保證人丙○○、丁○○與原告訂定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依借據約定借貸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本金於契約到期時一次清償,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催收款項帳卡明細影本各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麗惠 附表: ┌─┬──┬──────┬──────────┬─────────────┬────┐ │編│種類│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註 │ │號│ │(新臺幣元)├────┬─────┼──────┬──────┤ │ │ │ │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原借 │ │ │ │ │ │ │內按約定利率│月按約定利率│款金額)│ │ │ │ │ │ │百分之十計 │百分之二十計│ │ ├─┼──┼──────┼────┼─────┼──────┼──────┼────┤ │01│借據│20,000,000 │週年利率│自94.02.18│自94.03.19起│自94.09.19起│2,000萬 │ │ │ │ │5.174% │至清償日止│至94.09.18止│至清償日止 │ │ ├─┼──┼──────┼────┼─────┼──────┼──────┼────┤ │02│借據│ 3,035,867 │週年利率│自94.02.18│自94.03.19起│自94.09.19起│ │ │ │ │ │5.174% │至清償日止│至94.09.18止│至清償日止 │ │ ├─┼──┼──────┼────┼─────┼──────┼──────┤1,000萬 │ │03│借據│ 506,937 │週年利率│自94.03.02│自94.03.19起│自94.09.19起│ │ │ │ │ │5.174% │至清償日止│至94.09.18止│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