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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家抗字第2號

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文欣康存真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抗告程序之裁定許可提起再抗告意見書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代理人
洪郁晴
代理人
甲○○ 同上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應行許可,茲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非訟事件法第140條規定,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一、滿六十歲。按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該條第四款規定:有重大事由者,得辭任監護人。本件再抗告人丁○○為乙○○○之監護人,並保管其財產,而屢受再抗告人丙○之子黃達雄質疑居心叵測,圖謀財產,及再抗告人丙○也質疑其人格,以致再抗告人丁○○之丈夫非常不諒解。再抗告人丁○○在實際上只是名義上的監護人,而無實質可言,已經無法針對乙○○○之最佳利益打算,在第二次親屬會議記錄中,乙○○○之名下財產已經轉移至再抗告人戊○○,再抗告人丁○○也不再插手娘家任何事情,其處境處於痛不欲生的窘境。事實上,乙○○○現居住之國泰長期照護中心,距離再抗告人丙○所居住之嘉義縣民雄不過二十分之車程,有緊急事故可立即處理,此外,再抗告人戊○○受過良好教育,其性格及人品眾親屬皆能信任,又與乙○○○感情深厚,保管乙○○○,定能以其最佳利益為考量,運用在乙○○○身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嘉義地方法院遽然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顯非合法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應予許可,爰依前揭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家抗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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