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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世芬劉瓊文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上訴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手搖床、保健床墊、床頭櫃及電動床各六床等醫療器材(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元,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雖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時效抗辯,然該條所謂商人之範圍過廣,上訴人應不在其列。且在鈞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下稱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訴外人真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真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真廣公司係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其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之法律上出賣人地位應受信賴。被上訴人於前案運用訴訟爭辯技巧,抗辯真廣公司非出賣人,上訴人於前案因非出賣人,無法對被上訴人請求或為付款對象指示,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法律上並未否認真廣公司為出賣人。上訴人以真廣公司為經銷商,得代為拓展商機,不能以此認定真廣公司非出賣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為出賣人之法律上地位始生實質確定力。上訴人並未以前案主張時效中斷,上訴人認真廣公司為出賣人,不知前案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出賣人置辯,亦未開立統一發票,無從依買賣關係為請求。又民法短期時效規定精神,係尊重現存交易秩序,貫徹法律不保護權利睡眠者之原則,上訴人於前案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宣示判決後,於知悉此事後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非權利睡眠者。況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如與真廣公司就同一買賣關係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徒生裁判歧異危險及再審可能,上訴人認非出賣人,非其請求權不行使,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上訴人有無出賣人價金請求權屬浮動狀態,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自當於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未罹於時效。

㈢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貨款二十九萬六千元未付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買賣之時間為九十一年間,距上訴人起訴之九十五年五月間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上開醫療器材於保固期間內曾發生應由出賣人保固維修之情事,上訴人均未維修,被上訴人委由其他廠商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應由出賣人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兩造買賣交易事實發生後,即生買賣法律效力,前案真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給付貨款訴訟,並非形成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已存在,並非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才發生,上訴人不得主張請求權時效自其知悉為出賣人始開始起算。實則上訴人自始即知有系爭買賣,為逃漏稅跳開發票才延誤行使貨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並無依法不能行使之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時效自前案判決確定後開始起算,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分為系爭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貨款未付,因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經銷商真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真廣公司前以出賣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以出賣人非真廣公司而係上訴人,判決駁回真廣公司之給付貨款請求,真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真廣公司為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在法律上並未經否認為出賣人,上訴人非出賣人,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有無出賣人貨款請求權地位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屬浮動狀態,係因前案判決確定時始確定,請求權時效自當於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自始即知有系爭買賣之事實,為逃漏稅跳開發票才延誤行使貨款請求權,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已存在,上訴人請求權並無依法不能行使之原因等語置辯。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首要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三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病床等及其零件製造買賣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上訴人係製造買賣醫療器材之商人應堪認定,是其向被上訴人出售上開醫療器材之貨款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四0、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買賣成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且已依約交貨,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即可行使,雖有前案真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上爭執,然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係作為規範訴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並禁止重行起訴,並非私法權利本身,就系爭買賣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實體法規定,前案真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爭執,尚難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真廣公司為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信賴真廣公司為法律上出賣人,且認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買賣關係請求,應以前案判決確定後為請求權起算時點云云,混淆給付之訴訴訟上既判力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顯係主觀認知之事實上障礙而非客觀上有何法律上障礙。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時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得請求之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止,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始為系爭買賣貨款請求,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於起訴狀上可稽,上訴人本件買賣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既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間可就貨款對被上訴人行使貨款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始對被上訴人行使貨款請求權,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劉瓊文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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