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先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5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八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4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86號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486號、92年度裁全字第985號、92年度存字第544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