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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嘉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八年存字第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案件已經撤銷(94年裁全聲第150號),且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登報證明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78年全字第302號、78年執全字第271號、94裁全聲字第150號、95聲字第35號等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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