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嘉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八年存字第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案件已經撤銷(94年裁全聲第150號),且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登報證明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78年全字第302號、78年執全字第271號、94裁全聲字第150號、95聲字第35號等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